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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362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潘焕璋与陈钊怡、孙叶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刘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5民一初362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焕璋,陈某甲,孙叶环,刘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3623号原告:潘焕璋,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原告:陈某甲,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原告:孙叶环,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琦、陈琛,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超,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XX县。委托代理人:罗仲华,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地址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负责人:刘柏球。委托代理人:蔡博,该司员工。原告潘焕璋、陈某甲、孙叶环、诉被告刘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二项、第五项、第八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第十四项、第十五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的概况:2015年6月25日18时50分许,被告刘超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途径广州市天河区科韵路由北往南行驶至科韵路岑村东街口站对出路段时,遇原告陈建光驾驶无号牌自行车在同车道前方行驶,被告刘超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在超越无牌号自行车时,轿车右后视镜与自行车左侧握把发生碰刮,造成被告陈建光倒地受伤和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河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超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超越其它车辆时没有确保充足的安全距离以及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陈建光驾驶无号牌自行车在道路上未按照交通标志的指示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其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刘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建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受害人概况:2015年6月25日,陈建光入广东武警总队医院抢救,2015年6月30日03:15分因抢救无效宣布临床死亡。死亡原因:脑干功能衰竭。死亡诊断:1.急性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1.1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1.2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1.3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1.4左侧颞叶颅内血肿1.5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1.6颅底骨折1.7脑疝晚期2.创伤性湿肺3.器官插管术后。四、伤残鉴定情况:广东省广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0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陈建光系因颅脑损伤死亡。五、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07686.78元,并提交医疗费发票予以证明。经核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总额为97686.78元。原告称其中有一万元为聘请医疗专家的费用,但没有相应的票据或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因无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赔偿金额应以实际产生的损失为准,还应有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虽主张另有聘请专家的费用一万元,但并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因此,本人认定本案中受害人共产生医疗费97686.78元。六、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住院共计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广东省的赔偿标准计算,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0元(100×5)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七、护理费:原告住院5天,主张护理费5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的陈建光在受伤住院治疗期间伤情严重,确需人护理,原告请求500元护理费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八、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603858元(30192.9×20),原告提交的户口注销证明、遗体火化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陈建光为城镇户口,故原告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另,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陈建光女儿抚养费11万元,其中高中一年教育抚养费3万元,大学四年8万元;主张陈建光母亲抚养费27714.88元,共计137714.88元。原告提交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XX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广州XX中学提交的证明等予以证明。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认为陈建光女儿之高中及大学费不应由被告赔偿,因属间接损失;被告刘超认为陈建光女儿的抚养费仅计算至其年满18周岁止,之后的费用不应由被告赔偿。受害人陈建光母亲孙叶环与其父亲(先于陈建光死亡)共育有四名子女;陈建光与其妻子潘焕璋育有一女陈某甲。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的规定,父母对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有抚养义务。本案中,陈某甲于2015年7月31日满18周岁,但其于2016年6月8日才高考(广州)完毕,故其生活费可计算至2016年6月8日,即为11085.95元(22171.9÷12×12÷2)。陈建光母亲事发前76周岁,育有四名子女,故其生活费为27714.88(22171.9×5÷4)。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38800.83元(11085.95+27714.88)。以上两项共计642658.83元(603858+38800.83)。九、丧葬费:原告主张丧葬费32395元。并提交死亡医学证明、检验鉴定书、遗体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等证据证明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并已办理丧葬事宜。被告均未就此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丧葬费应按照广东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因此,原告主张丧葬费32395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十、交通费:原告主张其因治疗伤情发生交通费2000元,并提交相应停车票据予以证明。被告对上述票据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的金额明显与请求金额不符,但考虑其确需因治疗伤情发生交通费用,故结合其就医地点及时间,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300元。十一、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被告认为陈建光一直在抢救当中不需要支付营养费。本院认为,综合陈建光伤情及治疗情况,其在抢救过程中如需加强营养,医院自会给予,已经包含在医疗费中,而无需另行增加营养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十二、误工费:原告主张为护理陈建光及办理丧事而产生误工费22000元(3500+12500+6000),并提交收入证明予以证实。被告认为原告计算一个月误工费没有依据,应计算3人计算3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相关人员工资收入,并不能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但综合考虑本案案情,根据生活实际,原告及其他亲属确需处理陈建光丧事等事宜,故本院酌情按照3人7天、每天15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3150元(3×7×150)。十三、律师费:原告主张律师费1万元,被告称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项费用并非必要费用,没有法律规定或者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十四、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万元。被告刘超认为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应以8万元为宜;被告人寿保险认为过高,且不应由其承担。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各原告的至亲死亡,确实给原告带来巨大的心理创伤和痛苦,但考虑陈建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8万元。十五、受害方已获得赔偿的情况:刘超已支付原告1万元的医疗费。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广州市岑村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已就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赔偿原告15000元,原告虽称该赔偿为购买其它人身意外保险而产生,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已有证据相悖,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并认定原告已就医疗费获得了赔偿款15000元。十六、有关保险合同情况:粤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称交强险),并投保了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率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十七、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粤S×××××号车属刘超自有,事发时其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自用。十八、其他应当查明的事实:本案被告刘超因本次交通事故致陈建光死亡,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1970号判决,判决:被告刘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该判决已经生效。十九、原告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医疗费98686.78元、护理费5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603858元、丧葬费3239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27714.88元、女儿3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误工费22000元、律师费10000元,合计1017654.6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的,应承担侵权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超承担主要责任,陈建光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刘超虽对该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向作出该认定的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复核申请,亦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予以确认。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共产生医疗费97686.78元,广州市岑村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报销医疗费15000元,即该部分医疗费已得到赔偿,根据损失填补原则,该15000元应从医疗费损失总额中予以剔除,故本案中实际医疗费损失为82686.78元(97686.78-15000);医疗费以外其他损失共计759503.83元(500+500+642658.83+300+32395+3150+80000),以上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因被告刘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且事发时刘超驾驶机动车,而陈建光驾驶自行车,故剩余部分722190.61元(82686.78-10000+759503.83-110000),应由刘超承担其中的80%即577752.49元(722190.61×80%)。又因粤S×××××号小型轿车在人寿保险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寿保险应依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就刘超所负责任向三原告赔偿50万元,剩余的77752.49元(577752.49-500000),应由被告刘超赔偿,但因被告刘超已赔偿1万元,故其还应赔偿三原告67752.4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潘焕璋、陈某甲、孙叶环赔偿12万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向原告潘焕璋、陈某甲、孙叶环、赔偿50万元;三、被告刘超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潘焕璋、陈某甲、孙叶环赔偿67752.49元;四、驳回原告潘焕璋、陈某甲、孙叶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6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负担1万元、被告刘超负担1495元、原告潘焕璋、陈某甲、孙叶环负担24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亮亮人民陪审员  张 代人民陪审员  吴旭英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黄金馨李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