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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2民初4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周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周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民初4151号原告:周某甲。委托代理人:徐嘉薇,北京中润(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乙。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妮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嘉薇、被告周某乙女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并经过短暂相处之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周正志,××××年××月××日生育次子周正达。婚后,原告发觉双方因性格不合,平常夫妻间的交流很少,偶尔会发生争吵。但随着年龄的增长,被告的脾气变得越来越让人难以琢磨,经常无缘无故找原告吵架,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干扰原告的工作和生活,致使原告有家不敢回,双方已经分居多时。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完全没有感情基础,而且性格完全不合,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理当结束这段名存实亡的婚姻。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周某乙女答辩称:原、被告已经结婚三、四十年,平时相处一直都很好。原、被告为了家庭琐事偶有争吵,但夫妻感情一直挺好,原告在外面也一直没有说被告的不好。原、被告育有两子,均已成家,被告一直帮忙照顾孙辈,家人关系融洽。无论从夫妻感情还是为了家庭,被告都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女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周某甲提供的人口信息、结婚申请书以及原告周某甲、被告周某乙女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女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时间三十余年,双方应已建立起了较深厚的感情。现原告周某甲主张与被告周某乙女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也未发现存在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根据原、被告双方婚后的感情,原告周某甲要求离婚的原因以及被告周彩香不同意离婚的态度等情况综合分析,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周某甲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女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原告周某甲已预交),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交纳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许妮娜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记员 何彩平附件: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