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002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汪某甲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02刑初168号公诉机关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甲。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6月10日被黄山市安局屯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015年6月24日被黄山市安局屯溪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1日被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续保。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屯检诉刑诉(2016)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少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下旬至6月初,被告人汪某甲租用屯溪区百川财富广场2幢2单元604室,利用具有赌博功能的扑克牌机开始游戏厅,非法获利1万余元。2015年6月9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涉赌人员十余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汪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下旬至2015年5月中旬,被告人汪某甲在屯溪区百川财富广场2幢2单元604室,利用一台圆形黑桃梅花扑克牌机(共八个机位)开设游戏厅,汪某甲利用该扑克牌机上分退分的功能,供人赌博,非法获利5100余元人民币。之后因为客人反映赌博机难打,玩的人数减少,汪某甲于2015年5月中旬开始停业十余天,用来调试赌博机。2015年5月底至2015年6月9日,汪某甲经营的该游戏厅继续开业,并让陈某帮忙具体管理。2015年6月9日15时许,公安机关依法查获该游戏厅并现场抓获该游戏厅涉赌人员9人,现金16600元,其中10000元是备用金,6600元是获利款。该款被扣押在案。另查明:被告人汪某甲得知该游戏厅被查,于2015年6月10日主动到黄山市公安局中市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甲不持异议,且有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扣押清单、认定书等书证;证人陈某、汪某乙、汪某丙、汪某丁、张某、程某甲、凌某、程某乙、胡某甲、胡某乙、方某的证言;被告人汪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甲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甲自动到案,如实供述罪行,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甲犯罪情节较轻且具有悔罪表现,依法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根据被告人汪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一万一千七百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小玲人民陪审员 汪团生人民陪审员 张欣筠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程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