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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04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淮北市大川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焦兰峰单位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北市大川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焦兰峰

案由

单位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04刑初49号公诉机关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淮北市大川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中路221号1#1604。诉讼代表人焦兰敏,系淮北市大川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焦兰峰,男,汉族,1974年5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初中文化,系淮北市大川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安徽省濉溪县。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4月5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辩护人胡峰,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烈检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淮北市大川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焦兰峰犯单位行贿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况作恒、代理检察员周海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淮北市大川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代表人焦兰敏、被告人焦兰峰及其辩护人胡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到2014年间,淮北市大川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焦兰峰向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许疃煤矿物管科科长程双喜、朱庄煤矿物管科科长黄志青、临涣煤矿物管科科长周珣行贿计215700元。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淮北市大川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人焦兰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单位淮北市大川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代表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犯单位行贿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焦兰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单位行贿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胡峰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焦兰峰具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一贯表现较好。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焦兰峰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淮北市大川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川公司)于2006年8月14日注册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焦兰峰。2012年6月14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焦兰敏。2011年至2014年间,淮北市大川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挂靠安徽淮海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淮北供销分公司,向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煤矿销售高压胶管、乳化油等物品,为了将上述产品顺利进行销售、通过验收并及时收取货款,大川公司经理焦兰峰向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许疃煤矿物管科科长程双喜、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朱庄煤矿物管科科长黄志青、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临涣煤矿物管科科长周珣行贿计215700元。具体如下:1.2011年至2014年间,焦兰峰先后7次送给程双喜现金计95000元。2.2012年至2014年间,焦兰峰先后4次送给黄志青现金计75700元。3.2013年至2014年间,焦兰峰先后3次送给周珣现金计45000元。2015年7月24日、9月11日,被告人焦兰峰主动到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如实供述其在经营期间,向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朱庄煤矿物管科科长黄志青、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许疃煤矿物管科科长程双喜、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临涣煤矿物管科科长周珣行贿的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淮北市大川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注册信息查询单、营业执照、变更信息证明,载明:淮北市大川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8月14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焦兰峰。2012年6月14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焦兰敏。(2)淮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物资分公司转账凭证、安徽淮海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淮北供销分公司发货单、安徽省增值税专用发票、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验收单、淮北市大川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应收账款明细、转账凭证、应收账款明细账;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许疃煤矿、朱庄煤矿、临涣煤矿文件、营业执照,证明:2013年至2014年间,淮北市大川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挂靠的安徽淮海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淮北供销分公司向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许疃煤矿、朱庄煤矿、临涣煤矿销售高压胶管、乳化油、筛蓝筛板等物品来往明细账情况。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许疃煤矿物管科科长系程双喜、朱庄煤矿物管科科长系黄志青、临涣煤矿物管科科长系周珣。(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明细账,证明:2012年6月27日,焦兰峰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黄志青行贿25700元。(4)安徽淮海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供销分公司结算说明,证明:淮北市大川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曾与淮海集团所属单位万源公司合作生产销售高压胶管总成,淮北市大川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具体销售业务,供销分公司解决结算问题。(5)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归案经过,载明:2015年7月24日、9月11日,被告人焦兰峰主动到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如实供述其在经营期间,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朱庄煤矿物管科科长黄志青、许疃煤矿物管科科长程双喜、临涣煤矿物管科科长周珣行贿的事实。(6)被告人焦兰峰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及本案诉讼程序方面的法律文书。2.证人证言(1)证人邢某证言:其与焦兰峰是表兄弟关系,是大川公司的业务经理,主要负责向矿上送货、后勤及产品技术方面工作。淮海供销公司发货单上“邢某”的签名均是其本人所签,是受焦兰峰的指派向许疃煤矿运送胶管等工矿配件。2011年1月至8月,大川公司承包了万源橡塑制品厂的胶管销售工作,其负责向许疃煤矿运送胶管,淮海供销公司发货单上送货人一栏“于某”的签名都是其所签,目的就是为了方便结算货款。大川公司是以淮海供销公司的名义向朱庄矿送货,后由大川公司向淮海供销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淮海供销公司再将货款汇入大川公司账户,大川公司给淮海供销公司一定的管理费。(2)证人于某证言:1995年其到万源橡塑制品厂工作,橡塑制品厂成立销售部之后,其担任销售部副部长,2012年9月退休。2011年1月至8月,焦兰峰承包了万源橡塑制品厂的胶管销售业务,他公司的业务员邢某负责向许疃、朱庄、临涣三个煤矿销售胶管,为方便结算货款,邢某会在淮海供销公司发货单上送货人一栏签上“于某”也就是其的名字。3.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犯罪嫌疑人程双喜供述及自述材料:其于2010年至2015年2月任淮北矿业集团许疃煤矿物管科科长,负责物资需求计划的编制、上报及物资验收、发放、保管、保养。对进矿物资是否符合要求进行审核。2011年春节至2014年春节期间,大川公司的焦兰峰在向该矿销售高压胶管等物品过程中,为了产品能够顺利通过验收,多次到其住处相山区华佳梅苑小区送给其现金共计95000元。(2)犯罪嫌疑人黄志青供述及自述材料:其自2003年任淮北矿业集团朱庄煤矿物管科科长。物管科的主要职责是上报物资采购计划,负责物资的到货验收,负责物资的保管、保养和发放;物管科科长的职责是负责催货,保证物资到货的及时性,对物资到货的情况进行审核,保证材料供应。为了能及时了解朱庄矿的月度计划以及能更快的拿到货款,2012年6月,焦兰峰通过银行汇款送给其25700元;2013年4月,焦兰峰在办公室送给其现金20000元;2013年10月焦兰峰在办公室送给其现金20000元;2014年2月焦兰峰在办公室送给其现金10000元。焦兰峰累计送给其现金计75700元。(3)犯罪嫌疑人周珣供述:其系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临涣煤矿物管科科长,负责物管科全面业务工作,包括督促保管员上报需求计划,并对需求计划进行审核,验收进矿物资是否符合要求,督促检查需求物资到货情况。焦兰峰挂靠河北宇通特种管业有限公司,以该公司名义向临涣煤矿销售高压胶管,于2013年、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分三次送给其现金计45000元,目的是凭其签字的验收单据即可以结算货款,希望其能够及时验收。(4)被告人焦兰峰供述及自述材料:大川公司成立于2006年,主要从事胶管、托辊等工矿配件的销售业务,其任该公司负责人。淮海实业公司是淮矿集团的内保单位,拥有向淮矿集团下属各煤矿供货的权限。2011年8月后,大川公司以淮海实业公司的名义向淮矿集团下属的各个煤矿销售胶管等工矿配件,为了能让煤矿使用其公司胶管,并能尽快结算货款。2011年至2014年间,其分7次送给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许疃煤矿物管科科长程双喜现金计95000元,行贿地点均在程双喜居住的相山区华佳梅苑小区楼下。2012年,大川公司在向朱庄矿送高压胶管时,其于2013年4月至2014年2月间,分3次在朱庄矿物管科办公室送给黄志青现金50000元,通过银行汇款方式送给黄志青257**元,计75700元。2013年至2014年间,其在给临涣煤矿送高压胶管后,先后3次到临涣煤矿物管科科长周珣办公室送现金计45000元。4.视听资料: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讯问焦兰峰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张。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淮北市大川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被告人焦兰峰代表该公司向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行贿计215700元,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单位淮北市大川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焦兰峰的行为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焦兰峰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焦兰峰亦应当认定为自首,且犯罪较轻,依法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淮北市大川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焦兰峰犯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陈 静审判员 姜玉文审判员 李晓婷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陈 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一、关于自首的认定和处理单位犯罪案件中,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而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单位自首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未自动投案,但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可以视为自首;拒不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或者逃避法律追究的,不应当认定为自首。单位没有自首,直接责任人员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对该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认定为自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