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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民初字第2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宣华根与绍兴县大湾染织有限公司、绍兴县锦浪针纺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华根,绍兴县大湾染织有限公司,绍兴县锦浪针纺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民初字第2249号原告:宣华根。委托代理人:孙树宁,浙江民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县大湾染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漓渚洞桥村。法定代表人:何方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燕华、孔森鑫,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县锦浪针纺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漓渚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赵国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曹明,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宣华根诉被告绍兴县大湾染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湾公司)、绍兴县锦浪针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浪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春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原告宣华根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鉴定结束后,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华根的委托代理人孙树宁,被告大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燕华,被告锦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曹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宣华根诉称:宣华根租赁大湾公司位于漓渚镇工业园区的厂房从事针织布生产。2014年9月2日3时30分许,毗邻宣华根的厂房发生火灾,造成包括宣华根在内的7户承租人遭受财产损失,其中宣华根的损失为1852050元。经绍兴市公安局消防支队柯桥大队火灾事故认定,起火点位于承租人锦浪公司与绍兴县林荣针纺有限公司合用的贯穿建筑南北向的墙体以西,距离该墙体西面墙面往西0~1米,距离建筑南面内墙往北约0~6米,且在此区域距离地面0~2米的范围内,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故障起火蔓延所致。此后,案涉三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宣华根认为,大湾公司出租的厂房没有消防设施,违反消防法的有关规定,火灾发生的起火点位于锦浪公司租赁厂房内,该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宣华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大湾公司、锦浪公司连带赔偿宣华根因火灾产生的经济损失1852050元(详见清单)。被告大湾公司辩称:对于火灾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该火灾发生于大湾公司出租给锦浪公司的厂房之内,相应的管理和安全注意义务应由锦浪公司承担。宣华根在使用其租赁厂房的期间,没有建立起消防值班制度,存在生产、仓储混同的现象,并擅自搭建起二层阁楼,导致单位容积内堆放的物件增加,消防队无法对上下层同时进行灭火,宣华根应就自己的上述过错承担责任。大湾公司作为上述厂房出租人,履行了交付义务,火灾的发生与大湾公司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综上,大湾公司对宣华根因火灾遭受的损失不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宣华根对大湾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锦浪公司辩称:对于火灾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于起火原因究竟是哪家单位的电气线路故障起火蔓延所致,火灾认定书中没有作出明确认定。大湾公司出租的厂房系违章建筑,没有通过消防验收,其在管理责任范围内没有尽安全职责,应承担责任。宣华根在使用大湾公司出租的厂房期间,堆放了易燃易爆物品,且没有配置灭火设施,其过错明显,也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锦浪公司对宣华根因火灾遭受的损失不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宣华根对锦浪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3年1月,大湾公司经规划部门许可,获准在柯桥区漓渚工业园区建设商办楼、车间项目,建设规模4250平方米。2003年3月,建设主管部门许可大湾公司施工。大湾公司在建成车间一工程之后,在其北面又搭建了连接钢棚(规划设计车间一南北纵向为25米,连接钢棚建成后该车间南北纵向为33.8米,其北面为通道),上述出租厂房及其连接钢棚建成后未进行消防验收。嗣后,大湾公司对该车间进行分割出租,其中宣华根租赁的厂房位于车间一的西首第一间以及车间一以西的一处厂房内的一部分。车间一出租厂房及钢棚在火灾发生前的使用人自西往东依次为:宣华根、锦浪公司、绍兴县林荣针纺有限公司、何国平,中间有隔墙,其中锦浪公司的租赁厂房在毗邻于宣华根租赁厂房的东墙。2014年9月2日3时38分许,绍兴市公安消防支队接报警,案涉租赁厂房区域发生火灾,火灾烧毁厂房及连接钢棚,承租户宣华根、锦浪公司、何国平、绍兴县林荣针纺有限公司等7户在过火区域内的物件遭受损坏。绍兴市公安消防支队柯桥区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时间为当天3时30分许,起火点位于锦浪公司与绍兴县林荣针纺有限公司合用的贯穿建筑南北向的墙体以西,距离该墙体西面墙面往西0~1米,距离建筑南面内墙往北约0~6米,且在此区域距离地面0~2米的范围内,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故障起火蔓延所致。火灾之后,宣华根向消防部门申报财产损失,包括阁楼、机器设备、布丝、电器等在内,合计1827700元,具体明细为:加层阁楼1个、25000元,双面大圆机11台、1155000元,新织针西德针4筒、69200元,电脑1台、3000元,电视机1台、4500元,低弹丝12.50吨、157500元,氨纶1.5吨、73500元,坯布20吨、340000元。2015年6月,大湾公司向宣华根发出关于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返还租赁房屋的通知,载明:大湾公司决定于2015年6月23日起解除与宣华根之间的租赁合同,并要求宣华根腾退房屋。另查明,宣华根租赁厂房用于纺织业生产活动。涉案火灾事故造成宣华根财产损失。经宣华根申请,本院委托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评估,评估过程中,现场查勘发现不少标的物湮灭或混同,较难进行区分,该评估公司于2015年11月出具报告书一份,其主要内容:当事人确认部分评估金额为576005元,不确认部分评估金额为112550元,其中576005元指向的损失项目包括泉州产双面圆机6台、晋江产双面圆机2台、冷风机1台、监控1套、开山牌空压机1套、空调1台、电脑1台、电子称1台、针织油285公斤、阁楼89平方米,其中112550元指向的损失项目包括单面圆机1台、双面圆机2台的损失或修理费用。另外,该报告书还载明通过现场查勘,发现多处残赅,其规格与数量无法确定,部分残留物为涤纶原料和坯布、部分为针,部分无法确定。宣华根为本次鉴定支出评估费13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宣华根提供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申报损失的凭据资料、现场照片、租赁区域平面图示、关于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返还租赁房屋的通知、报告书、评估费发票、证人文某、章某、陆某、潘某、沈某、徐某证言、视频资料,被告大湾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工商变更登记情况、示意图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出租厂房起火,殃及相邻租户,受损租户起诉要求房屋出租人、起火点承租人赔偿经济损失所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是:1.大湾公司、锦浪公司对宣华根因火灾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是否均有过错?2.宣华根因本次火灾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如何认定?3.本案民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现分述如下:关于焦点一,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从构成一般侵权民事责任的要件分析,其包括:1、侵权的损害事实;2、违法行为;3、违法行为与受到的损害具有因果关系;4、主观过错。结合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大湾公司、锦浪公司对宣华根因火灾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均有过错。其一,案涉火灾起火部位位于大湾公司出租给锦浪公司厂房的区域之内,且系电气线路故障起火蔓延所致,证实事故原因是明确的,锦浪公司对其租赁的厂房负有管理和安全注意义务,负有保证其租赁厂房安全的义务,其最有能力控制危险的发生。然锦浪公司疏于履行自己的管理义务,导致电气线路故障起火蔓延引发火灾,进而造成宣华根财产遭受损害,其过错明显,应承担主要责任。其二,大湾公司作为案涉厂房的出租人,其在厂房建成之后,违反规划要求,在未经审批的情况下擅自就车间一向北搭建连接钢棚,其目的意在扩大房屋使用面积,但该违法行为显然挤占车间一北面的疏散通道,而且大湾公司在厂房工程建成后未通过消防验收的情况下即投入使用或出租,亦构成违法,虽大湾公司的上述行为本身不会也不可能必然引发本案损害结果,但上述违法行为却在事实上为案涉火灾事故的发生埋下安全隐患,该行为与锦浪公司的管理过错间接结合,造成损害后果的发生,故应承担次要责任。锦浪公司、大湾公司均辩称自己无需对宣华根承担赔偿责任,既无相应证据佐证,亦与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火灾原因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宣华根因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经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评估,明确当事人确认部分和不确认部分合计688555元,经审查,该报告书中所载当事人不确认部分计112550元的内容涉及3台圆机的损失或修复费用,现有证据已充分表明该3台圆机遭受损失与本案火灾事故具有直接关联,故本院将其纳入损失基数。另,评估报告书已说明查勘现场不少标的物湮灭,同时发现多处残赅,其规格与数量无法确定,部分残留物为涤纶原料和坯布、部分为针,部分无法确定。事实表明,宣华根在火灾发生以后向消防大队申报并提供《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该统计表反映宣华根因火灾受损财产还包括低弹丝(申报损失157500元)、新织针西德针(申报损失69200元)、氨纶(申报损失73500元)、坯布(申报损失340000元)、电视机(申报损失4500元)等物品并就此申报损失,可酌情作为认定火灾湮灭物的损失依据,但考虑到上述受损物品的品种、规格、数量、重量等价格要素已无法在火灾发生之后准确取得,也无法通过评估确定具体损失,在此情形下,综合考虑火灾给宣华根造成财产损失的客观事实,结合其申报统计表,本院酌情认定不确认部分财产的损失基数为宣华根申报损失的50%计322350元,加上前述已明确的评估损失688555元,宣华根的合理损失基数可为1010905元。大湾公司、锦浪公司关于宣华根主张损失不合理的抗辩理由,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其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如前所述,锦浪公司、大湾公司各自的行为间接结合导致同一损害后果的发生,构成多因一果的侵权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考量多因一果行为的责任承担,应当按照过失程度和原因力比例的大小来确定,从而确定各行为人所应承担的赔偿比例。综合锦浪公司、大湾公司对于造成宣华根损害的原因力大小及过错程度大小等因素,本院确定该两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分别为70%、20%。同时需要指出的是,宣华根在选择租赁案涉车间厂房时,对该车间的合法性和消防管理设施未尽谨慎注意义务,使用时也存在生产与生活混合的情形,其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可相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具体减轻比例以10%为宜。宣华根主张锦浪公司、大湾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该两被告对火灾事故的发生和扩大主观上并无意思连络,既无共同故意,亦无共同过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宣华根诉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宣华根因火灾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010905元,由被告绍兴县大湾染织有限公司负责赔偿20%计202181元,被告绍兴县锦浪针纺有限公司负责赔偿70%计707633.50元,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宣华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为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468元,减半收取10734元,由原告宣华根负担3130元,被告绍兴县大湾染织有限公司负担2166元,被告绍兴县锦浪针纺有限公司负担5438元,当事人负担的受理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评估费13000元,由原告宣华根负担1300元,被告绍兴县大湾染织有限公司负担2600元,被告绍兴县锦浪针纺有限公司负担9100元,评估费已全部由原告宣华根垫付,被告绍兴县大湾染织有限公司、绍兴县锦浪针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支付给原告宣华根2600元、9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春盛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钱 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