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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21民初139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与韦建敏、韦玉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韦建敏,韦玉花,韦斌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1民初139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负责人王旭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覃永业,该支行风险管理部经理。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罗丁冲,该支行个人贷款中心副经理。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韦建敏,农民。被告韦玉花,农民。公民身份证号号码:450221196101204920。被告韦斌义,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以下简称柳江农行)与被告韦建敏、韦斌义、韦玉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旋丰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江农行的委托代理人罗丁冲、被告韦斌义、韦建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玉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江农行诉称,原告依据国家惠农政策,为柳江县广大农民朋友办理惠农卡,并以惠农卡为载体发放农户小额贷款。被告韦建敏于2012年12月25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了农户小额贷款。经原告审查相关资料后,于2012年12月26日与三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本合同中,被告韦建敏系借款人,被告韦玉花、韦斌义系担保人。合同中约定,被告韦建敏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6日至2016年1月25日止,现借款凭证余额20919.15元,并按合同中条款第二条第一款约定利率计算利息,按合同条款按第六条第二款约定比率计算罚息,截至2016年3月9日止,本息共计21067.69元。但被告韦建敏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按期结算利息,实属违约。原告经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因三被告之间另签订了《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被告韦玉花、韦斌义对被告韦建敏向原告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被告韦玉花、韦斌义应对被告韦建敏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韦建敏返还原告借款20919.15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148.54元(截止到2016年3月9日止),以上本息共计21067.69元。往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韦玉花、韦斌义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柳江农行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贷款业务申请书,拟证实被告韦建敏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2、借款合同,拟证实借款的事实以及担保人的责任;3、联保协议书,拟证实被告韦斌义、韦玉花承担联保责任的事实;4、借款凭证、利息凭证,拟证实被告韦建敏在原告欠款的事实;5、借款人、担保人身份证明,拟证实各被告身份情况。被告韦建敏、韦斌义共同辩称,借款是事实,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被告韦建敏、韦斌义均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韦玉花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韦玉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过开庭质证,本院根据证据的“三性”原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依据国家惠农政策,为柳江县广大农民朋友办理惠农卡,并以惠农卡为载体发放农户小额贷款。被告韦建敏向原告申请办理了农户小额贷款后,经原告审查相关资料后,于2012年12月26日与三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从2012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被告韦建敏可以在人民币30000元的借款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随借随还,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该合同还约定了借款用途、借款利率、还款方式、担保方式、担保范围、担保责任等。三被告亦于当日向原告提交三被告之间签订的《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被告韦斌义、韦玉花对被告韦建敏欠原告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韦建敏于2015年1月26日向原告贷款一笔人民币30000元,约定贷款到期日期为2016年1月25日。贷款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韦建敏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韦斌义、韦玉花亦没有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919.15元,尚欠原告利息及罚息共计人民币148.54元(截止到2016年3月9日止)。原告催还未果,遂于2016年5月4日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提供了贷款,被告韦建敏应按约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的利息的义务。当被告韦建敏逾期未还本付息时,被告韦斌义、韦玉花应当依约履行保证的担保义务,现三被告均没有履行其相关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韦建敏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并偿付相应利息、罚息,同时要求被告韦斌义、韦玉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理由充分,被告韦建敏、韦玉花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韦斌义、韦玉花对被告韦建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韦建敏追偿。被告韦玉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建敏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919.15元;二、被告韦建敏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偿付借款利息及罚息(截止到2016年3月9日利息及罚息为人民币148.54元;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三、被告韦斌义、韦玉花对被告韦建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韦斌义、韦玉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韦建敏追偿。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26元(原告已预交163元),减半收取163元,由被告韦建敏、韦斌义、韦玉花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韦旋丰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记员 刘楚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