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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21民初48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广东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文树雄、罗利梅、文坤、练玉兰、新兴县车岗镇豆香缘电器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树雄,罗利梅,文坤,练玉兰,新兴县车岗镇豆香缘电器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21民初481号原告广东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新兴县。法定代表人苏绍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金兴、李月平,均为广东广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树雄,男,196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被告罗利梅(被告文树雄的妻子),女,198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被告文坤(被告文树雄的父亲),男,193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被告练玉兰(被告文树雄的母亲),女,193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被告新兴县车岗镇豆香缘电器厂(经营者文树雄,年籍同上)。地址:新兴县。原告广东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新兴农商行)诉被告文树雄、罗利梅、文坤、练玉兰、新兴县车岗镇豆香缘电器厂(下称豆香缘电器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练洪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兴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月平,被告兼豆香缘电器厂的经营者文树雄和罗利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坤、练玉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兴农商行诉称,2014年5月30日,被告文树雄与原告属下的车岗支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编号:新农商借字[2014]第10xxx号),约定被告文树雄因购买机械设备及零部件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为期两年。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档次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5%,借款时月利率为7.4313‰,借款期间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利率按年度调整,按日计息,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付息日。还约定借款人罚息利率为在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未按时偿付借款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此外,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条款及补充协议。同日,被告文坤、练玉兰与原告的车岗支行签订了一份《抵押担保合同》(编号:新农商抵字[2014]第1xxxxx号),约定以登记在文坤、练玉兰夫妻名下的位于新兴县的房地产作为抵押担保。此外,被告罗利梅、豆香缘电器厂分别与原告的车岗支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编号:新农商保字[2014]第10xxxxx号、新农商保字[2014]第101xxxxx号),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2014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文树雄发放了贷款5000000元。贷款即将到期,被告文树雄因无法依约偿还贷款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文树雄追讨上述借款本息,但无果。截止至2016年2月20日,被告文树雄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4960000元、利息294102.94元,合计欠本息5254102.94元。原告认为,被告文树雄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十二条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提前还清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文树雄于2014年5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文树雄、罗利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960000元及利息(其中暂计至2016年2月20日的利息294102.94元,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办法计至付清之日止)给原告;3、判令被告文树雄、罗利梅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77082元;4、判令原告对被告文坤、练玉兰用于抵押的位于新兴县的房地产在处置时对上述第二、三项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豆香缘电器厂上述第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兼豆香缘电器厂经营者文树雄、罗利梅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没有意见。但原告请求的律师费过高,且没有提供律师费发票及付款凭证证实,请求法院予以核实。被告文坤、练玉兰均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无提供相关证据到庭质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被告文树雄以其经营的豆香缘电器厂购买机械设备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属下的车岗支行申请借款5000000元。同年5月30日,原告属下的车岗支行与被告文树雄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00元;2、借款用途为购买机械设备及零部件;3、借款期限为二年,即从2014年5月30日至2016年5月29日;4、贷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按年度调整,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5%,合同签订时的基准月利率为5.125‰、贷款月利率为7.4313‰;5、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6、借款按月付息,付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付息日当日支付利息;7、还款按分期还款计划:第一期于2014年11月21日前偿还20000元,第二期于2015年5月21日前偿还20000元,第三期于2015年11月21日前偿还20000元,第四期于2016年5月29日前偿还4940000元;8、借款人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用、案件调查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9、违约责任: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行使的权利:(1)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2)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此外,《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日,原告属下的车岗支行与被告文坤、练玉兰签订了一份《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以抵押清单载明的房地产为被告文树雄与原告之间的上述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上述抵押清单所载明的房地产包括了被告文坤、练玉兰夫妻位于新兴县的房地产,以上抵押物权属人均为被告文坤、练玉兰。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后,原告属下的车岗支行与被告文坤、练玉兰就上述抵押事项到新兴县国土资源局和新兴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土地使用权以及房地产的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当天,被告罗利梅、豆香缘电器厂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属下的车岗支行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对被告文树雄与原告的上述借款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上述《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2014年5月31日,原告属下的车岗支行根据被告文树雄的委托,依约足额将借款5000000元汇入文树雄指定的银行的账户,同时被告文树雄在原告出具的借据上签名确认。借款后,被告文树雄依约每月支付利息给原告至2015年5月20日,但2015年5月21日起开始拖欠利息。期间,被告文树雄还按《借款合同》约定,分两期每期20000元偿还了借款本金共40000元给原告,但对其余借款本金4960000元分文未还。经核实,截至2016年2月20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办法,被告文树雄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60000元、利息294102.94元(其中应收利息282754.76元、罚息655.22元、复利10692.96元),原告经追讨未果,遂于2016年4月11日以被告文树雄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请求。另查明,被告文树雄与罗利梅为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文坤与练玉兰亦为夫妻关系,被告文坤、练玉兰用于抵押担保的位于新兴县的房地产为其夫妻共有财产。还查明,被告豆香缘电器厂是个体户性质,经营者为被告文树雄,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诉讼中,原告请求被告文树雄、罗利梅承担其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77082元,并提供了一份其与广东广鑫律师事务所签订的《代理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本次代理律师费177082元。但对于该项费用是否已实际支出,原告并无提供有效票据及付款凭证等相关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其营业执照、金融机构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关于广东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被告文树雄、罗利梅的身份证和结婚证、被告文坤、练玉兰的身份证和结婚证、被告豆香缘电器厂的营业执照、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抵押物清单、房地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粤房地他项权证、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委托支付协议、个人贷款委托支付凭证、借款借据、逾期未还款查询表、代理协议书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文树雄与原告的车岗支行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合同设定的权利和义务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自觉履行。虽然《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5月29日届满,但被告文树雄2015年5月21日起不再依约偿还借款利息给原告,已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行使的权利:(1)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2)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原告请求解除借款合同的条件已成就,故对原告请求解除其与被告文树雄签订的《借款合同》,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是,鉴于涉案合同期限至2016年5月29日期满,而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日为2016年5月26日,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涉案合同尚未到期。故此,涉案的《借款合同》应自其期满的次日即2016年5月30日起解除。借款合同解除后,被告文树雄应一次性归还尚欠的借款本息给原告。截止至2016年2月20日止,被告文树雄尚欠借款本金4960000元、利息294102.94元及以后的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文树雄清偿拖欠的借款本金4960000元、截止至2016年2月20日的利息294102.94元及2016年2月21日以后的利息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被告文树雄与被告罗利梅为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属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清偿,现原告请求被告文树雄、罗利梅共同清偿上述贷款本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文树雄、罗利梅承担其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177082元的问题,虽然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文树雄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等一切费用,但由于原告只提供了《代理协议书》,没有提供支出律师费有效票据及付款凭证证实已实际支出了该费用,故对原告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对被告文坤、练玉兰夫妻用于借款抵押担保的房地产在处置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被告文坤、练玉兰夫妻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自愿以其新兴县房地产为被告文树雄的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担保行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现原告在被告文树雄未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请求在处置抵押物时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及法律的有关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豆香缘电器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被告豆香缘电器厂是个体户性质,经营者为本案被告文树雄个人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的规定,被告豆香缘电器厂只是被告文树雄的其中一部分财产,鉴于本院前述已判令被告文树雄承担涉案债务的全部清偿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豆香缘电器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原告的该请求,实际上是请求被告文树雄对自身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项请求依法无据,应予驳回。被告文坤、练玉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广东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文树雄于2014年5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自2016年5月30日予以解除。二、被告文树雄、罗利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清偿借款本金4960000元及利息(其中暂计至2016年2月20日止的利息294102.94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办法计付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广东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原告广东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文坤、练玉兰用于抵押担保的位于新兴县房地产在处置时对上述第二判项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文坤、练玉兰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文树雄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909.15元,原告负担1920.82元,被告负担22988.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练洪森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李洁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