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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5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8-20

案件名称

张津津与天津信通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津津,天津信通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5民初162号原告张津津,女,198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代理人王磊(系原告之夫),男,198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北辰区天重江天重工有限公司职工,住天津市河北区。被告天津信通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法定代表人周作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屈作瑜,客服部经理。原告张津津与被告天津信通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津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磊及被告天津信通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屈作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津津诉称,我于2012年5月在被告公司处工作,2015年10月20日公司提出辞退我,并发出辞退通知书。为此我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并调解成功。被告天津信通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0日为我办理退工退档,由于辞职理由被告填写为“劳动者提出协商一致”导致我无法领取12个月的失业金14520元,故诉至来院,要求被告支付我未办理失业保险造成的损失14520元。被告天津信通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15年11月19日与原告因劳动争议在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仲裁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把各种问题都一次性予以解决,达成协议赔付原告14000元,钱也当面付清原告。我公司与原告再无任何争议,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津津于2012年5月开始在被告处工作。2015年11月19日,原、被告因劳动争议案件经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津北劳人仲案字第492号仲裁调解书:一、被告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张津津20**年4月工资、2015年防暑降温费及取暖补贴、生育津贴、赔偿金等共计14000元;二、双方再无其他争议。2015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内容:“原、被告签订的三年期限劳动合同,由于劳动者提出、协商一致原因于2015年10月26日解除……”2015年12月25日原告再次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未办理失业保险造成的损失14520元。2015年12月31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津北劳人仲不字第16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属于受理范围,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仲裁决定,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我国设立劳动者失业保险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使有就业意愿的劳动者在非本人意愿而失业时,能够领取社会保险金,在一定时间内得到基本的生活保障。在被告天津信通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已为原告张津津缴纳在职期间失业保险的情形下,原告是否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应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决定,现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因此其要求被告赔偿其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待遇造成的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津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 虹审 判 员  刘 辉人民陪审员  何金荣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婉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用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