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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03民初48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沈志彬与程金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志彬,程金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3民初483号原告沈志彬,男,197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委托代理人张志强,福建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金先,男,1979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沈志彬诉被告程金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志彬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金先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志彬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模板,经双方结算,截止2014年2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28万元未支付,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交由原告收执。结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至今未支付。故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8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清偿欠款本息之日止,以尚欠货款总额28万元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欠条一张作为证据,拟证明截止2014年2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万元至今未还。被告程金先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沈志彬提供的证据欠条经当庭出示,被告程金先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沈志彬提供的欠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沈志彬陈述及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程金先自2011年开始向原告沈志彬购买模板,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4年2月19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程金先尚欠原告沈志彬货款28万元,由被告程金先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沈志彬收执,该欠条载明:“欠条本人向漳州市沈志彬购模板一批,至今尚欠货款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正(小写280000.00元)。特立此据。欠款人:程金先2014年2月19日。”嗣后被告程金先未还款。本院认为,原告沈志彬与被告程金先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程金先尚欠原告沈志彬货款28万元,有欠条为据,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程金先作为买受人,已出具欠条确认了债务,应依约履行偿还货款的义务而未履行,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沈志彬要求被告程金先支付货款28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沈志彬要求被告程金先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欠款本息之日止以尚欠货款总额28万元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利息,故原告沈志彬的这一主张缺乏依据,但其可主张被告程金先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程金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金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沈志彬货款28万元,并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沈志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程金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         萌人民陪审员 XX武人民陪审员严丽玲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余    瑞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