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民申102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李中鸣、李小省等与孟州市亚通制动器材有限公司、孔双法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中鸣,李小省,孟州市亚通制动器材有限公司,孔双法,赵本道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民申102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中鸣,男,197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小省,女,196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孟州市亚通制动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孟州市。法定代表人:杨月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建鑫,该公司业务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孔双法,男,195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本道,男,195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再审申请人李中鸣、李小省因与被申请人孟州市亚通制动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通器材公司)、孔双法、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本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中民二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中鸣、李小省申请再审称:李中鸣、李小省与孔双法系亲戚关系,2007年孔双法筹办砖厂资金不足,多次求其二人为他筹钱,并承诺把厂办成股份制有限公司,给二人分红。李中鸣、李小省将筹集款交给孔双法后,2007年8月13日,孔双法却将砖厂性质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业主是其本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不应将其他自然人列为被告参加诉讼,亚通公司应当起诉济源市承留镇双发新型墙体材料厂(以下简称承留镇双发材料厂),该厂的债权债务应由孔双法本人承担,一、二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亚通器材公司提交意见称:李中鸣、李小省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2011年1月1日,孔双法、李中鸣、赵本道、李小省、赵建阳签订协议书一份,后附李中鸣、赵本道、李小省、赵建阳原股金以及增加股金的情况。同年11月30日,承留镇双发材料厂与赵建阳签订退股协议,孔双法、李中鸣、李小省、赵本道均在退股协议上签字捺手印。上述事实可证明李中鸣、赵本道、李小省对承留镇双发材料厂进行了出资,该厂注册登记的性质虽为个体工商户,但实际由孔双法、李中鸣、李小省、赵本道合伙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条的规定,一、二审法院将其四人列为被告参加诉讼并无不当。孔双法、赵本道、李小省、李中鸣合伙经营承留镇双发材料厂期间,欠亚通器材公司24800元系合伙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一、二审法院判决孔双法、李中鸣、李小省、赵本道共同承担责任并无不妥。综上,李中鸣、李小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中鸣、李小省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琪审判员 刘新安审判员 庄卫民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柴 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