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24民初199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彭茂林与杨国亮、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仪陇县德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杨某某,仪陇县德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4民初1995号原告:彭某某,男,生于1969年10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江,仪陇县新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男,生于1987年12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被告:仪陇县德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729617-7,住所地:仪陇县金城镇东环路28号。法定代表人:陈素琼。委托代理人:唐皓月,四川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9913662-X,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江东中路七段87号天来豪庭6-2栋211、215、217铺。负责人:杨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跃进,男,生于1992年1月2日,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市肖家镇啸马街**号附*号。公民身份号码:5003821992********。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彭某某诉被告杨某某、仪陇县德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仪陇德福汽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保南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兴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江、被告杨某某、被告仪陇德福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皓月、被告安诚财保南充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跃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2015年6月14日10点50分,杨某某驾驶川R4B8**号轻型普通货车从仪陇县日兴镇双庆乡政府往仪陇县日兴镇双庆乡大堰村一组方向行驶,行驶至仪陇县日兴镇双庆乡大堰村上坡路段时,因川R4B8**号轻型普通货车装载货物超长,致车头翘起方向失控后,使川R4B8**号轻型普通货车侧翻于路边,致搭乘人彭某某、彭能勤和杨某某受伤,车辆受损。2015年7月2日,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由杨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彭能勤、彭某某无责任。川R4B8**号车实际车主是杨某某挂靠在名义车主仪陇德福汽运公司经营,且该车在安诚财保南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后,双方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彭某某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方赔偿彭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药费23,45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30元/天=51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00天×120元/天=12,000元、误工费210天×120元/天=25,200元、续医费13,000元、伤残赔偿金24,381×20年×20%=97,5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子彭子书5年×18,207÷2×0.2=9,103.5元、原告之母涂德玉5年×6,906÷3×0.2=2,302元、原告之父彭能进5年×6,906÷3×0.2=2,30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500元;2、安诚财保南充支公司在保险责任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所涉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安诚财保南充支公司答辩称:1、对杨某某驾驶车辆在安诚财保南充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事故认定不持异议;2、被告杨某某违法装载,免赔10%;3、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4、医疗发票无异议,医药费扣除20%的自费药品;5、对于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待回公司与医核人员沟通再确定,如申请重新鉴定则预交鉴定费;6、营养费认可17天×20元/天,伙食补助费认可17天×20元/天,护理费认可17天×60元/天,误工时限计算至评残前一天,误工标准认可80元/天,续医费认可10,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7、同意车上人员责任险纳入本案一并处理;8、城镇标准计算无异议,子女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请法院核实彭某某父母子女情况;9、精神抚慰金针对第三者,不予认可。被告仪陇德福汽运公司答辩称:1、事实无异议、交警责任划分无异议;2、住院医疗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扣除20%自费药品,不应剔除;3、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如保险公司放弃申请重新鉴定,我方不申请;4、结婚证、派出所证明、黄石乡证明无异议,城镇标准计算无异议,原告方应出具派出所证明其父母健在证据;5、评残之后开始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余赔偿款项赞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杨某某答辩称:赞同被告仪陇德福汽运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10时50分,被告杨某某驾驶川R4B8**号轻型普通货车从仪陇县日兴镇双庆乡政府往仪陇县日兴镇双庆乡大堰村一组方向行驶,行驶至仪陇县日兴镇双庆乡大堰村上坡路段时,因川R4B8**号轻型普通货车装载货物超长,致车头翘起方向失控后,使川R4B8**号轻型普通货车侧翻于路边,致搭乘人彭某某、彭能勤和杨某某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彭某某当日即被送往仪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7月1日出院,共住院17天,原告彭某某在仪陇县人民医院共计花费医疗费23,454.32元。2015年8月29日,原告彭某某委托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继续治疗费等进行鉴定并支付了2,800元鉴定费用。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南鼎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3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一)伤残等级:被鉴定人彭某某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二)相关费用认定:1、续医费认定为13,000元。2、误工损失评定为210天。3、护理期限认定1人护理100天。4、营养时限评定90天2,700元。因安诚财保南充支公司对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南鼎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3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存有异议,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彭某某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误工损失时日进行重新鉴定并垫支了鉴定费用。后本院依法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彭某某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误工损失时日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6月1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川求实鉴[2016]临鉴字第344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彭某某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医疗费共计约需9250元,已发生的治疗费用应予以认可;彭某某的误工期为180日。各方当事人对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川求实鉴[2016]临鉴字第344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结论均无异议。2015年7月2日,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仪公交认字[2015]第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由杨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彭某某、彭能勤无责任。同时查明:1、被告杨某某所驾驶川R4B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安诚财保南充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保额为驾驶员100,000元、乘客100,000元×4座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并购买了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安诚财保南充支公司同意车上人员责任险纳入本案一并处理。2、被告方均表示未垫支医疗费。3、原、被告各方就自费药品扣除比例达成一致意见按15%扣除。4、被告仪陇德福汽运公司为川R4B8**号轻型普通货车挂靠公司,被告杨某某为川R4B8**号轻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5、原告彭某某为事故车辆川R4B8**号轻型普通货车搭乘人。6、原告彭某某父亲彭能进生于1936年8月19日,母亲涂德玉生于1936年1月8日,原告彭某某父母共生育四个子女。7、彭子书为彭某某与余明会之子,生于2002年4月15日。8、原告彭某某、其子彭子书均为城镇居民家庭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原、被告双方对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故对本案交通事故由杨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彭某某无责任,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仪陇德福汽运公司系川R4B8**号轻型普通货车挂靠公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杨某某与被告仪陇德福汽运公司依法对原告彭某某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川R4B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安诚财保南充支公司投保了保额为乘客100,000元×4座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期间内,安诚财保南充支公司同意车上人员责任险纳入本案一并处理,故对彭某某的损失,安诚财保南充支公司依法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对不属于或超出车上人员责任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杨某某、仪陇县德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安诚财保南充支公司关于被告杨某某违法装载,应当免赔10%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安诚财保南充支公司至今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保险条款,同时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对该免责条款履行了充分的告知义务,故对于被告安诚财保南充支公司的此项答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对原告彭某某主张的赔偿项目,分别计算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彭某某在仪陇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产生住院费用23,454.32元有住院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各方就自费药品扣除比例达成一致意见按15%扣除自费药品即扣除3,518.15元。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评定彭某某继续治疗费9,250元,本院予以采信,对彭某某的续医费认定为9,2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彭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以30元/天计算未超过相关标准,根据彭某某实际住院天数17天计算510元。3、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彭某某并未举证证明其工资收入,本院依法酌定其误工标准参照四川省上一年度行业最低工资标准即住宿和餐饮业工资标准31,013元/年计算;对于误工天数,各被告均认为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但从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彭某某的误工时限重新鉴定分析说明中可知,原告彭某某今后还需住院取出内固定物,因此对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评定彭某某误工时限为180天本院予以采纳,彭某某的误工费计算为15,294.08(31,013÷365×180)元。4、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彭某某主张护理费12,000(100×120)元,并未超过相关规定,且提供相应鉴定意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对于彭某某主张营养费2,700元,有鉴定结论在卷为凭,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彭某某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未提供相应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出事后彭某某去仪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对于彭某某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7、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彭某某生于1969年10月15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5年6月14日,其伤残赔偿金应按20年计算;彭某某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其伤残赔偿指数应按20%计算;彭某某系城镇居民家庭户。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彭某某之子彭子书生于2002年4月15日,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其父彭能进生于1936年8月19日,其母涂德玉1936年1月8日,其父母均已年满七十五周岁且有四个子女。彭子书9,013.5(18,027×5×0.2÷2)元;彭能进1,726.5(6,906×5×0.2÷4)元;涂德玉1,726.5(6,906×5×0.2÷4)元。因此,彭某某的伤残赔偿金依法计算为:97,524(24,381×20×20%)元+彭子书9,013.5(18,027×5×0.2÷2)元+彭能进1,726.5(6,906×5×0.2÷4)元+涂德玉1,726.5(6,906×5×0.2÷4)元=109990.5元。8、精神抚慰金: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彭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并被鉴定为九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在精神上必然会给彭某某造成严重的损失,彭某某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彭某某主张鉴定费2,500元,有鉴定发票在卷为凭,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彭某某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应获得的赔偿金额共计186,298.9元,由安诚财保南充支公司在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0元内全额赔付,超出部分86,298.9元由被告杨某某、仪陇德福汽运公司连带负担。对于重新鉴定费用,鉴于重新鉴定结论并未对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进行实质性的改变,因此,重新鉴定费用由安诚财保南充支公司负担,因安诚财保南充支公司已实际垫支,本案便不再处理。据此,依照上引法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彭某某赔付100,000元;二、被告杨某某、仪陇县德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向原告彭某某赔付86,298.90元;三、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杨某某、仪陇县德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兴林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廖先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