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04民初1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汪彩燕与凌秀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彩燕,凌秀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4民初1207号原告汪彩燕,女,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东阳,身份证号码:×××7544。被告凌秀文,女,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身份证号码:×××0065。原告汪彩燕诉被告凌秀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侯宪钢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彩燕参加诉讼,被告凌秀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彩燕诉称,被告以与原告是朋友关系为由,向原告借款。于2014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并立下借据。同时又立据欠原告之前借款利息10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均被拒绝,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00元及拖欠的之前利息10000.00元,并支会迟延支付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款之日止)给原告;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凌秀文不到庭应诉,也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凌秀文向原告汪彩燕借款30000元,被告凌秀文于2014年3月19日立下《借据》给原告收执。被告凌秀文在《借据》上签名确认。《借据》中没有约定利息,但载明还款期限为6个月。另外,该《借据》上载明“欠汪彩燕利息壹万元整(10000.00),欠款人:凌秀文,2014年3月19日。”2016年4月19日,原告以被告未还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办理。本院认为,被告凌秀文尚欠原告汪彩燕借款30000元及利息款10000元,有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拖欠之前的利息款1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计算利息,由于双方在借据中没有约定利息,故应按照年利率6%计算为宜。至于被告之前拖欠的利息款10000元,由于双方并没有将该利息款计入后期借款本金重新确认,故此该利息款不应重复计算利息。被告凌秀文借款后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还款付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凌秀文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凌秀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30000元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4月19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给原告汪彩燕。如果被告凌秀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凌秀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宪钢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邵小瑜速录员 杨琪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