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82民初1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张业林与张旋旋民间借贷纠纷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业林,张旋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2民初1454号原告:张业林(张叶林),无业。被告:张旋旋,打工。原告张业林诉被告张旋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司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业林、被告张旋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业林诉称:2014年4月10日,被告以经营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2%,该款至2016年4月10日被告应支付利息24000元,但其只支付利息12000元,本金未付,此项借款被告欠付本息为62000元。2015年2月11日,被告又以同上理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息2%但该项借款本息至今未还,至2016年4月12日共欠本息124000元。上述两项借款共计186000元,因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支付,原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利息36000元(本金100000元的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12日,本金50000元的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10日),本息合计186000元。被告张旋旋辩称:对原告诉状所诉没有异议,借款本金15万元无异议,利息原告主张2%没有异议,答辩人还过利息,具体多少记不清了,对原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我现在没有能力还钱。经审理查明:张旋旋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分别于2014年4月10日向张业林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为2%,并有张旋旋出具给张业林借条一张。后张旋旋支���利息12000元;2015年2月11日张旋旋又向张业林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息为2%,有张旋旋出具给张业林借条一张。后经张业林多次催要,张旋旋未还,为此,张业林提起诉讼。庭审中,张业林陈述张旋旋两次借款,其是现金给付张旋旋的。本金未还。对此张旋旋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张业林提供的2014年4月10日和2015年2月11日张旋旋出具借条二份、证人张某出庭的证言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张旋旋向张业林借款本金合计150000元,有张业林提供的张旋旋出具借条证实,对此张旋旋不持异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张业林应当对该债务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利息数额,本院核定涉案张业林的利息为:1、2014年4月10日张旋旋向张业林借款50000元,从借款时至2016年4月10日,按月息2%计算,共24个月的利息为24000元,扣除张旋旋已支付利息12000元,利息为12000元(24000元-12000元);2、2015年2月11日张旋旋又向张业林借款100000元,从借款时至2016年4月12日,按月息2%计算,共14个月的利息为28000元,现张业林只主张该部分利息24000元,本院予以准许。以上利息合计36000元(12000元+24000元)。对原告符合本院核定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旋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张业林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36000元(其中本金为50000元的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10日,本金为100000元的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12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0元,减半收取2010元,由被告张旋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司早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王菊附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