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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24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李吉业与韩敬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吉业,韩敬文,张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4民初158号原告李吉业,男,196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贾思振,山东鲁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敬文,男,1966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张娟,女,196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赵越,山东才有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剑,山东才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吉业与被告韩敬文、张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吉业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思振,被告韩敬文、张娟委托代理人赵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吉业诉称,被告韩敬文以买房为由于2014年元月1号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1分。2014年7月16日,被告韩敬文从原告处再次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一分。2015年1月1日,被告张娟按照月息1分支付给原告5万元本金的一年利息6000元,2015年7月16日按照月息1分支付给原告3万元本金的一年利息3600元,因当时被告韩敬文不在场,被告张娟不会写字,故被告张娟将两张借条的时间由“2014”均改成“2015”。故本案利息应为月息一分,即便不支持该利息,根据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要求逾期利息至被告本息还清日止。被告张娟系被告韩敬文之妻,两笔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张娟应负有共同还款义务。因保全费是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花费的合理且必要的费用,故原告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原告曾多次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两被告一直推脱不还。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韩敬文、张娟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送达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敬文、张娟辩称,被告韩敬文、张娟确系夫妻关系,对原告所述被告韩敬文借原告两笔借款事实无异议,被告张娟也知道此事,故两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娟负有共同还款义务。该两笔借款是用来做工程而不是买房,且对两笔借款利息约定有异议,2014年的借款被告已经还清,该两笔借款是2015年被告重新借款后,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两份借条均载明“息1分”,但并未说明是月息还是年息,属约定不明确,故两被告不同意支付两笔借款的利息。另原告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的诉讼请求已超出法定举证期限,故两被告不应承担本案保全费。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韩敬文、张娟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日,被告韩敬文向原告李吉业借款5万元,同日,原告将现金5万元交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注明:“借条今借现金伍万元正息1分欠款人韩敬文20152014.元.1号”2014年7月16日,被告韩敬文从原告处再次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注明:“借条今借现金叁万元息1分欠款人韩敬文20152014.7.16”。被告张娟分别于2015年1月1日、2015年7月16日将以上两笔借款的借款时间由“2014”改成“2015”。原告曾多次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两被告一直推脱不还。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来院,诉求同前。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两份、户籍证明两份及结婚申请书一份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韩敬文、张娟向原告李吉业借款8万元至今未有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两被告理应归还原告借款8万元。关于借款利息,原告所提供的两份借条均载明“息1分”,但未说明是月息还是年息,属约定不明,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之规定,原告要求两被告以8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的规定,是为了防止当事人任意变更诉讼事项造成对方当事人不能充分收集证据的情况发生。本案中,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仅涉及赔偿项目,对被告针对诉讼事项特点提交证据并不形成障碍,故对两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举证期限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两被告应承担本案的保全费。被告韩敬文与被告张娟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敬、张娟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吉业借款本金8万元;二、被告韩敬、张娟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吉业借款利息(以8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被告韩敬文、张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2820元,由被告韩敬文、张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勇人民陪审员  陈淑玉人民陪审员  丁尚涛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