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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588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李欣欣与赵云峰、青岛润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5889号原告李欣欣。委托代理人秦泽恂,山东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矫咏梅,山东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云峰。被告青岛润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308国道385号。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35号太平洋中心2号写字楼四层。负责人徐达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兴东,该公司职工。原告李欣欣与被告赵云峰、被告青岛润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欣欣的委托代理人秦泽恂,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兴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云峰、被告青岛润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欣欣诉称,2015年9月30日12时10分许,被告赵云峰驾驶鲁B×××××号轿车行驶至青岛市城阳区黑龙江中路玺通货运门口时,与原告李欣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致两车损、原告李欣欣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云峰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欣欣不承担事故责任。鲁B×××××号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青岛润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122000元、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李欣欣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1785.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护理费6636.16元、残疾赔偿金80740元、误工费16590.4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3827.4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56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37元、车损费200元,共计人民币206758.49元。原告李欣欣请求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上述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赵云峰、被告青岛润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依法赔偿。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赵云峰与被告青岛润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均未陈述答辩意见。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鲁B×××××号轿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属实,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医保外用药、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超过交强险部分依法在商业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12时10分许,被告赵云峰驾驶鲁B×××××号轿车行驶至青岛市城阳区黑龙江中路玺通货运门口时,与原告李欣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致两车损、原告李欣欣受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当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无编号),认定被告赵云峰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欣欣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李欣欣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部外伤、腰椎骨折(L1)、尾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头面部、腰部、右足跟)。2015年10月29日,原告李欣欣出院,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30685.22元。2015年10月16日,原告李欣欣到长治市昂生大药房零售连锁有限公司购买腰背支架,花费医疗费1100元。上述医疗费共计31785.22元。原告李欣欣主张按照20元/天标准计算29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0元/天×29天)。2016年2月24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的委托出具青正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2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一)被鉴定人李欣欣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致残程度为十级;(二)被鉴定人李欣欣多发损伤,建议其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以60日为宜,建议其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以150日为宜。”原告李欣欣支出鉴定费2300元。原告李欣欣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由刘孝前为其护理60天,并按照2015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70元/年标准计算60天的护理费6636.16元(40370元/年÷365天×60天×1人)。原告李欣欣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误工,其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误工时间150天,并按照2015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70元/年标准计算误工费16590.41元(40370元/年÷365天×150天)。原告李欣欣系青岛市城阳区居民户口,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按照2015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70元/年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80740元(40370元/年×20年×10%)。原告李欣欣之父母分别系李启堂(1953年1月3日生)、孙桂兰(1954年11月2日生),李启堂与孙桂兰共生育二个子女,即李有势、李欣欣。原告李欣欣与配偶刘孝前生育一女,即刘怡(2010年2月24日生)。原告李欣欣主张被扶养人系其父母及女儿,并按照2015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6052元/年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63827.4元(李启堂26052元/年×17年×10%÷2人+孙桂兰26052元/年×19年×10%÷2人+刘怡26052元/年×13年×10%÷2人)。原告李欣欣提交维修费收据1张,计200元,据此主张电动自行车车损费200元。原告李欣欣还主张交通费56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37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原告李欣欣主张的车损费200元无异议,但对其他各项诉讼请求均有异议,不予认可。另查明,事发时,肇事车辆鲁B×××××号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青岛润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赵云峰在驾驶该车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青岛润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鲁B×××××号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1日至2016年4月10日,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8日至2016年1月27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欣欣称被告赵云峰为其垫付费用3063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无编号),认定事实清楚,确认的事故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赵云峰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欣欣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赵云峰作为直接侵权人,依法应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被告青岛润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鲁B×××××号车登记车主,对肇事车辆负有妥善管理和正确使用的义务,依法应与被告赵云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青岛润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鲁B×××××号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部分,应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10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由被告赵云峰与被告青岛润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欣欣称被告赵云峰为其垫付费用3063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医疗费31785.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0元/天×29天)、护理费6636.16元(40370元/年÷365天×60天×1人)、残疾赔偿金80740元(40370元/年×20年×10%)、车损费200元,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时间150天的误工费16590.41元,数额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其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共147天的误工费16258.6元(40370元/年÷365天×147天)。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63827.4元,数额亦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其中其女儿至定残日年满6周岁,其计算13年的扶养年限有误,应计算12年,故本院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62524.8元(李启堂26052元/年×17年×10%÷2人+孙桂兰26052元/年×19年×10%÷2人+刘怡26052元/年×12年×10%÷2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中,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43264.8元(80740元+62524.8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62.3元,本院酌情支持其29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537元,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情支持其1000元。综上,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1785.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护理费6636.16元、误工费16258.6元、残疾赔偿金143264.8元、交通费2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损费200元,共计人民币200014.78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31785.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护理费6636.16元、误工费16258.6元、残疾赔偿金143264.8元、交通费2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人民币199814.78元,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中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79814.78元(199814.78元-120000元),应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10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79814.78元。原告的车损费200元,未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中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部承担。事故发生后,原告称被告赵云峰为其垫付费用3063元,原告应予返还,由被告赵云峰自原告所取得的赔偿款项中自行领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欣欣经济损失人民币1202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李欣欣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79814.78元(其中由原告李欣欣领取76751.78元,由被告赵云峰领取30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赵云峰、被告青岛润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李欣欣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1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人民币6701元,由原告李欣欣承担100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6601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李欣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丕云审 判 员  庞立梅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周 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