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2802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令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令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802刑初77号公诉机关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0年3月14日出生于青海省湟源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人员。2016年6月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玉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0日19时35分,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捷达”牌小型轿车,沿天峻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莲湖路交叉路口时,与前方同向权某某驾驶的“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驾驶车辆驶离现场。经青海省公安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检验鉴定:从被告人张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血醇浓度190.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出警经过、驾驶证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乙醇检验鉴定书、协议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与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并逃离现场,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从轻处罚。根据案件情节、性质、社会危险性,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何永生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马 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