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8民初494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重庆泰正(集团)有限公司与张浩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泰正(集团)有限公司,张浩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4949号原告重庆泰正(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较场口85号平街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933933U。法定代表人董耀武,经理。委托代理人曾丽,女,汉族,1982年4月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张浩,男,汉族,1973年7月出生,住江苏省睢宁县。原告重庆泰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正公司”)与张浩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泰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丽、被告张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正公司诉称,其于2015年4月20日与张浩签订《国际金融中心租赁合同》,双方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交纳租金,经原告多次催告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5月29日期间欠付租金61576元;2、判令被告支付按欠付租金为基数,按千分之五/日标准计算从2016年2月19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浩辩称:对原告陈述事实及诉请金额均无异议,被告因经济困难,请求延付缴纳上述租金,对违约金部分,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泰正公司与张浩签订《重庆国际金融中心租赁合同》,约定将座落于重庆市南岸区南滨路76号国际金融中心商业街F6门面房屋(建筑面积为67.74平方米)出租给张浩用于经营使用;租赁期限为5年,租赁期限为2015年4月30日至2020年4月29日,泰正公司依约交付房屋并全面履行上述合同义务后,张浩尚欠2016年1月、2月租金24387元,2016年3月1日至同年5月29日租金37189元,合计61576元未向泰正公司缴付,泰正公司经多次催缴未果,诉至本院,诉求如前。上述事实有《重庆国际金融中心租赁合同》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本院认为,首先,双方签订的《重庆国际金融中心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真实有效,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义务,且张浩对租金金额及欠费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泰正公司关于被告支付租金之诉请,予以支持;其次,张浩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对于违约金明显约定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以同期所欠缴租金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泰正(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的欠缴房屋租金61576元及逾期支付租金违约金(以同期欠缴租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6年2月1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重庆泰正(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9元,减半收取549.50元,由被告张浩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重庆泰正(集团)有限公司垫付,被告张浩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重庆泰正(集团)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覃峰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刘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