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91刑初55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李元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元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刑初556号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元太,男,197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犍为县。2015年5月21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后因违反监视居住相关规定,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2016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公诉刑诉[2016]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元太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元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5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李元太在成都高新区石羊客运站安检机传送带出口处,将被害人王某2的红色女士挎包盗走。后在该客运站当日前往犍为县的一辆班车上被民警挡获。被盗红色挎包内有人民币1791元,手机一部(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5元)等物品。被告人李元太辩解称红色女士挎包系其客运站候车厅内地上捡拾。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到案经过,证实警察接警后在石羊客运站警务室将被告人李元太挡获。2、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20日下午4点过,王某2在成都高新区石羊客运站过安检时,将红色挎包放上传送带,然后到机器另一侧等待取回。当时在取包的人很多,王某2等了很久,发现红色挎包被盗,遂向警务室报案。然后警务室一个人就陪王某2到车站各个汽车上取找。王某2在一个前往乐山五通的长途汽车上,看到一个男子提着两个袋子,其中一个红色袋子里面放有王某2被盗得红色挎包。3、证人王某1的证言,2015年5月20日下午16时许,一女子到警务室说其挎包在过安检时不见了。王某1就和同事分头去看监控和寻找、在寻找过程中,该女子在一辆成都到犍为的客车上看见一男子拿着她的挎包。随后,王某1等人上车,看见车内靠近车门的位置一中年男子手中红色环保袋内有一个红色的女式挎包。该女子经现场辨认,确定该红色挎包是她的。4、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保内手机的价格为人民币5元。5、视听资料,证实李元太在安检传送口顺手拿走王某2红色挎包的过程。同时证实在李元太所辩称的捡拾挎包地点,案发当时李元太并无停留或有弯腰动作。7、被告人李元太的第一次供述,证实2015年5月20日,在石羊客运站安检传送带的出口,李元太拿自己行李的时候,看见一个比较小的红色女式挎包,觉得放在自己的袋子里不易被发现,就将该挎包放在一个红色口袋内。在途中李元太还打开那个挎包看了一下,里面有1700多元现金,一部手机,还有一个黄色的袋子。在车上等出发的时候,一个女的上车说该红色挎包是她的,然后李元太就被工作人员带到警务室。此后,李元太翻供称挎包系在地上捡拾。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特别是监控录像客观证实了李元太在安检传送带出口拿走被害人红色挎包的过程。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指控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元太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关于被害人的挎包系其在地上捡拾的辩解与在案证据不符,不予支持。在量刑时,本院考虑:涉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对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元太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元太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何 仁审 判 员 罗为民人民陪审员 常璟璞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张雨潇速录书记员刘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