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81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召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召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1刑初84号公诉机关泊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召猛,男,1985年8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在地泊头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9日被泊头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2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宋家庄派出所抓获,并羁押于北京市第三看守所,同年3月2日被泊头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转逮捕。辩护人徐彬,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泊头市人民检察院以泊头市院公诉刑诉(20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及召猛犯故意伤害罪,于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国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召猛及其辩护人徐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9日时许,被告人及召猛将其货车停在泊头市交河镇新华书店门口附近路上卸货,影响了封金忠驾车出行,双方因挪车问题发生口角继而互相厮打,及召猛将封金忠鼻子打伤。经法医鉴定封金忠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及召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及召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及召猛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在诉讼过程中,及召猛的家属代其与封金忠达成和解,赔偿了封金忠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封金忠陈述,2015年12月119日上午9时左右,在交河镇老十字街腾信购物商场北门,有一辆货车在卸货,其开车路过过不去,让司机挪一下车,他没给挪,其和他发生口角,后来打起来,其打了他左脸一拳,他将其左眼和鼻子打伤。2、王春菊(及召猛的妻子)证言材料证实,当时及召猛在卸货,一个中年男子让他挪一下车,及召猛让他等一下,他不同意,后来两人打起来,他打了及召猛左脸一拳,及召猛打了他一拳,他鼻子出血了。3、崔丽霞(封金忠的妻子)证言材料证实,看见及召猛用拳头向封金忠面部打,封金忠鼻子出血了,其就报警了。4、王元孟证言材料证实,看见封金忠和货车司机吵架,货车司机打了封金忠眼部一拳,打到鼻子了,鼻子流血了。5、李江波证言材料证实,封金忠因挪车和货车司机发生争执并打起来,货车司机打了封金忠面部一拳,封金忠的鼻子流血了。听说司机姓及,叫猛。6、何振清的证言材料证实,当时看见一个货车司机和开副食批发部的人打起来,开批发部的男子鼻子破了。7、及召猛当庭做了如实供述。8、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9、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封金忠因外力作用致双侧鼻骨骨折、左侧眶内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10、到案经过、临时寄押证明证实及召猛被泊头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后的抓获和羁押情况。11、调解笔录、谅解书、收条证实及召猛的家属代其赔偿了封金忠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11、户籍证明证实及召猛的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及召猛和他人因琐事发生口角后没有正确处理矛盾,发生厮打后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民间矛盾,及召猛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及召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被告人及召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房晓宇人民陪审员 刘 浩人民陪审员 燕翔云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