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181民初145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瞿康勇与陈舒平、丁玉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康勇,陈舒平,丁玉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1民初1456号原告:瞿康勇,男,1976年2月2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天长市,住天长市。被告:陈舒平,男,1977年7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天长市,住天长市。被告:丁玉秀,女,1978年9月2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天长市,住天长市。瞿康勇诉陈舒平、丁玉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0日、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康勇、被告陈舒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玉秀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瞿康勇诉称:被告陈舒平、丁玉秀因其开办的工厂年终需要资金发放工人工资,于2015年2月16日向其借款10万元,约定借用时间三个月,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陈舒平、丁玉秀共同清偿其借款10万元及约定的利息(从2015年2月16日起按照月利率3%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陈舒平辩称:尚欠借款10万元属实,但并未约定月息三分。被告丁玉秀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陈舒平、丁玉秀于2015年2月16日出具借条向原告瞿康勇借款10万元,用于发放工人工资,2015年2月17日瞿康勇向陈舒平账户实际汇款11万元。庭审中,陈舒平、瞿康勇一致确认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借条一份、汇款凭证一份能够予以证明。本院认为:陈舒平、丁玉秀书写的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瞿康勇有权要求陈舒平、丁玉秀在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清偿债务,此款经瞿康勇催告乃至诉至法院,应视为自起诉之日借款已经逾期,陈舒平、丁玉秀应向瞿康勇清偿借款本金10万元。原告瞿康勇未能举证证明该借款存在月利率3%的约定,故对其要求两被告按照月利率3%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丁玉秀在本院向其送达了诉讼文书,通知其到庭应诉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舒平、丁玉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清偿所欠原告瞿康勇的借款10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0元,减半收取1570元,由原告瞿康勇负担400元,被告陈舒平、丁玉秀负担1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缪云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马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