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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521民初64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王建华与潘洪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华,潘洪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521民初649号原告王建华,女,43岁。委托代理人王丽华(原告姐姐),女,46岁。被告潘洪福,男,56岁。委托代理人刘树荣(被告妻子),女,53岁。原告王建华与被告潘洪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翟成博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丽华,被告潘洪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树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华诉称,2012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2万元,月利率2%,2012年5月1日还款。被告仅偿还了2015年9月30日以前的利息,余款至今未予偿还。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2万元,利息26253元(以22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3月28日)。被告潘洪福辩称,该笔借款是刘洪静用我的名义借款,用我的房屋作抵押担保,实际用款人是刘洪静,应由刘洪静偿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2万元,月利率2%,2012年5月1日还款。被告仅偿还了2015年9月30日以前的利息,余款至今未予偿还。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自认;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在卷为凭,且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逾期偿还,应承担违约责任。潘洪福以自己名义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替他人借款以及将借款交由他人使用是其与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原告无关,故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洪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王建华借款本金22万元,利息26253。案件受理费4993.80元,减半收取2496.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潘洪福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翟成博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