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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民终392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上海奥克斯电气销售有限公司诉北京天马恒力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奥克斯电气销售有限公司,北京天马恒力贸易有限公司,北京京信百诚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39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奥克斯电气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锡万,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甘旭阳,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天马恒力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海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毕崇岩,上海毅也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亚杰,上海毅也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北京京信百诚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以平。上诉人上海奥克斯电气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克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天马恒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马公司)、原审第三人北京京信百诚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3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奥克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旭阳,被上诉人天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亚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天马公司、奥克斯公司曾签订《残次机买断处理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约定乙方(天马公司)负责承接甲方(奥克斯公司)在苏宁卖场产生的残次机买断处理,甲方根据渠道开票价的价格将北京苏宁电器退给甲方的退换机销售给乙方,同时乙方享受甲方当期相应的销售优惠政策,另甲方再给予乙方一定金额的残次机处理补助。合同约定,甲方有义务为乙方提供正常残次机修复所需的维修配件、结算维修费用、有权监督乙方残次机的修复质量,乙方有义务维护甲方品牌形象、保证修复品质、处理时向消费者明示、不得退回甲方、不得批发给甲方的其他销售网点。合同另约定,乙方如完成本合同约定的残次机处理,甲方将给予乙方协议期间内北京苏宁电器卖场安装量以每套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5元的补助,补助金额按月度支付(乙方可享受补助的实际数量,同意以甲方CSS系统统计为依据计算)。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奥克斯公司的CSS系统显示,北京苏宁电器卖场安装量为22,476台。原审审理中,奥克斯公司表示,系争合同所涉的残次机并非由于质量问题产生,而是指因为滞销等非质量原因导致苏宁卖场退给奥克斯公司的机器,由于奥克斯公司对于残次机有了更好的处理方式,故没有再通知天马公司接收残次机。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义务。双方争议焦点之一是关于补助约定中补助金额的计算方法。天马公司认为由于签署合同的实际目的包括由天马公司协调、尽量减少残次机的数量、故计算补助的数量与天马公司实际处理的残次机数量无关、仅以苏宁安装量为准,奥克斯公司则认为应以天马公司从苏宁处提走处理的残次机数量为准。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的是按北京苏宁电器卖场安装量计算,系争合同处理的是苏宁卖场退给奥克斯公司的残次机,该些残次机既已退回,就不可能再由苏宁卖场出售安装,因此,奥克斯公司的意见实际与合同约定相矛盾,不予采信,天马公司的意见符合合同约定,予以采信。关于系争合同的履行,双方亦有争议。天马公司提供了提货单等作为证据,奥克斯公司虽对该些证据均不予认可,但在双方诉讼之前,奥克斯公司并未对残次机处理一事提出过异议,奥克斯公司也无证据表明,原应由天马公司处理的残次机已由奥克斯公司或他人处理。另外,如撇开合理性的问题,从双方合同的约定来看,天马公司收取的补助费与处理残次机的数量并不直接挂钩,即使奥克斯公司并无残次机需要天马公司处理,依据合同约定,奥克斯公司仍需按苏宁安装量向天马公司付款。奥克斯公司如认为该等约定显失公平,应当及时请求撤销合同,但在合同签署后的一年内,奥克斯公司并无此等举动,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已过。此外,根据奥克斯公司的陈述,奥克斯公司并未向天马公司发出过接收残次机的通知,即使奥克斯公司陈述属实,奥克斯公司的行为实际也阻碍了天马公司履行残次机有关的相应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后果。综上,天马公司要求奥克斯公司按CSS系统显示的苏宁卖场安装量22,476台为基数支付补助、合计561,9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补助应当按月支付,而合同在2013年9月30日已到期,故付款期限最晚至当日应已届满,奥克斯公司欠款不付,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天马公司要求奥克斯公司赔偿自2013年10月1日起的利息损失,于法不悖,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一、奥克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天马公司支付补助费561,900元;二、奥克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天马公司赔偿利息损失(以561,9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419元,减半收取计4,709.50元,由奥克斯公司负担。判决后,奥克斯公司上诉称,天马公司的《确认函》中已将费用结算完毕,奥克斯公司不应再支付天马公司补助费。故奥克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天马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天马公司答辩称,其不同意奥克斯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在本院审理中,奥克斯公司提供了《确认函》、入账通知书、收据及保密声明,以证明双方的费用已经结清,天马公司不再享有补助费用。天马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天马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天马公司于2013年8月29日向奥克斯公司发出《确认函》,该函对2013年度、2014年度中,天马公司对奥克斯公司所享有的全部债权作了确认,但未涉及本案中天马公司向奥克斯公司所主张的补助费用的债权。奥克斯公司随后亦对该函作了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天马公司主张其对奥克斯公司享有基于《残次机买断处理合同》项下的补助费用,然而从此后其向奥克斯公司发出的《确认函》及奥克斯公司对此所作的确认来看,该函对包括本案系争的《残次机买断处理合同》在内的天马公司与奥克斯公司之间所有的债权债务均作了结算和处理,天马公司就其对奥克斯公司所享有的全部债权亦作了归类确认。在天马公司确认所享有的全部债权中,并不涉及奥克斯公司应就《残次机买断处理合同》而向天马公司支付的补助费用。因此,天马公司再要求奥克斯公司支付其残次机的补助费用及相应利息,显然缺乏事实依据,故对天马公司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奥克斯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并依法对原审判决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393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北京天马恒力贸易有限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709.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19元,均由被上诉人北京天马恒力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严耿斌审判员  刘 雯审判员  季伟伟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陈天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