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9民初第2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胡桂芝与刘景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桂芝,刘景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9民初第2257号原告胡桂芝,女,汉族,居民。被告刘景双,男,汉族,教师。原告胡桂芝与被告刘景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0日、2015年1月11日被告分两次购买原告家俱欠款1.2万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二枚。此款至今未还。故起诉,请求被告偿还欠款1.2万元,并自2014年3月31日始,以1万元为基数,按日1%承担违约金。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2015年1月11日达成买卖家俱协议。约定,原告卖给被告价值1.2万元的家俱,其中1万元约定在2013年3月31日前付清,逾期每天承担1%的违约金,此款至今未付,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偿还欠款1.2万元。并自2014年3月31日始,以1万元为基数,按日1%承担违约金。上述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的买卖协议合法有效。被告享受了权利应当依约承担还款义务。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适当降低。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景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胡桂芝1.2万元。并自2014年3月31日始至还清欠款时止,以1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兆会审 判 员 刘玉柱人民陪审员 赵学东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于晓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