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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2民初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陈庆诉沅陵启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庆,沅陵启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222民初412号原告陈庆,男,1982年7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佘文政,湖南省沅陵县友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沅陵启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组织机构代码:57432590-4。法定代表人王启良,系该公司股东。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庆诉被告沅陵启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陈庆于2016年7月1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陈庆自愿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庆撤回对被告沅陵启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陈庆负担。审判员 张 辉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丁陵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