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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商初字第498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能、陈海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能,陈海峰,陈美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4988号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九铃东路3259号。法定代表人:刘国梁,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晶莹、何芳芳,浙江时效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陈能,男,198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花街镇方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88********。被告:陈海峰,男,196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花街镇方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65********。被告:陈美微,女,196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花街镇方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68********。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能、陈海峰、陈美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晶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能、陈海峰、陈美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陈能因购铝需要,由被告陈海峰、陈美微担保向原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借款,于2014年1月2日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借款额度为29万元,借款额度期限自2014年1月2日至2015年12月25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借款月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90%确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代理费),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约定逾期还款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原告发放了29万元贷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日至2015年12月25日止,借款月利率9.7375‰,后调整为9.5‰,后于2016年1月3日调整为7.520833‰,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被告陈能对此予以确认。贷款发放后,被告归还了算至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贷款到期后,被告陈能未有归还,尚欠借款本金29万元及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未归还原告。被告陈海峰、陈美微未承担担保义务。原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已改制成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接。为此,请求依法:1、判令被告陈能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9万元及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借期内利息从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12月25日按月利率9.5‰计算,逾期利息从2015年12月26日按月利率14.25‰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复利每季以所欠利息总额为基数按月利率14.25‰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陈能承担律师代理费7750元;3、判令被告陈能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4、判令被告陈海峰、陈美微对被告陈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第2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陈能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9万元及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借期内利息从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12月25日按月利率9.5‰计算,逾期利息从2015年12月26日按月利率14.25‰计算至2016年1月2日止,从2016年1月3日按月利率11.281249‰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复利每季以所欠利息总额为基数按月利率14.25‰计算至2016年1月2日止,从2016年1月3日按月利率11.281249‰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陈能承担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陈能、陈海峰、陈美微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陈能、陈海峰、陈美微人口信息表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被告的身份情况。2、中国银监会浙江监管局文件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的事实。3、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月2日,被告陈能、陈海峰、陈美微与原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在合同中约定借款额度、还款方式、违约责任;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本合同有关费用支出,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保证及相应的保证范围。当日,原告按约发放29万元贷款的事实。4、分户明细对账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止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所花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事实。被告陈能、陈海峰、陈美微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书证,内容能与原告的主张相印证,各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材料,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止,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于2014年11月22日公布1年至3年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于2015年3月1日公布1年至3年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75%,于2015年5月11日公布1年至3年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5%,于2015年6月28日公布1年至3年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25%,于2015年8月26日公布1年至3年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于2015年10月24日公布1年至3年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75%。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2014年1月2日,被告陈能由被告陈海峰、陈美微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向原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借款,约定:借款额度为2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日至2015年12月25日,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90%确定,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则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而作相应的调整,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违约责任中约定逾期还款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本合同有关费用支出,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被告陈海峰、陈美微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当日,原告向被告陈能发放借款29万元,借款月利率9.7375‰,并由被告陈能签字确认。中国人民银行于2014年11月22日公布1年至3年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于2015年3月1日公布1年至3年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75%,于2015年5月11日公布1年至3年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5%,于2015年6月28日公布1年至3年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25%,于2015年8月26日公布1年至3年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于2015年10月24日公布1年至3年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75%。借款后,被告陈能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止。其中,借款利率于2015年1月2日调整为按年利率11.4%计算,于2016年1月2日调整为按年利率9.025%计算。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陈能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认定合法有效。因原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故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享有上述债权。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逾期未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双方约定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故被告陈能应支付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因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而按年调整,且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已多次调整,故本案借款利率也按合同约定方式进行相应的调整。被告陈海峰、陈美微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担保合法有效,被告陈海峰、陈美微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能归还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万元并支付借期内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11.4%计算至2015年12月25日)、罚息(罚息自2015年12月26日起按年利率17.1‰计算至2016年1月1日止,自2016年1月2日起按年利率13.5375%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复利(复利以所欠借期内利息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17.1%计算至2016年1月1日止,自2016年1月2日起按年利率13.5375%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调整】。二、由被告陈能支付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以上第一、二项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履行完毕。三、由被告陈海峰、陈美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40元,诉讼保全费217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8410元,由被告陈能负担,由被告陈海峰、陈美微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永高代理审判员  徐高建人民陪审员  吴哲儿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 记员  王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