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02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02刑初239号公诉机关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西省宜春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8月16日被广东省三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9日被本院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2年8月6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5年4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1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郁南县看守所。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云区检刑诉(2016)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周洁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1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云浮市云城区高峰街道居委会后面,看见被害人张某甲停放该处的粤WVF6**号男装摩托车,于是将该摩托车盗走并驾驶被盗车辆到肇庆地区。经云城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男装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040元。2、2015年11月7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云浮市云城区高峰街道聚福一路85号一楼车库,将被害人伍某某停放该处的粤WUP9**号女装摩托车盗走并驾驶被盗车辆到肇庆地区。经云城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女装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730元。3、2015年11月6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云浮市云城区高峰街道高峰居委莲塘村佳信工艺厂门口,将被害人卢某某停放该处的粤WVE0**号男装摩托车盗走并驾驶被盗车辆到肇庆地区。经云城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男装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4、2015年9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步行到云浮市云城区云城街道牧羊盘龙围村15号楼侧,将被害人叶某某停放该处的粤WF96**号女装摩托车盗走并驾驶被盗车辆到肇庆地区。经云城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女装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181元。5、2015年11月4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云浮市云城区云城街道三河洲临时市场附近,将被害人包某某停放该处的粤W076**号女装摩托车盗走并驾驶被盗车辆到肇庆地区。经云城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女装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700元。6、2015年9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云浮市云城区西围村75号,将被害人罗某某停放该处的粤WH98**号男装摩托车盗走并驾驶被盗车辆到肇庆地区。经云城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男装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494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共计人民币14145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予以否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1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云浮市云城区高峰街道居委会后面,看见被害人张某甲停放该处的粤WVF6**号男装摩托车,于是将该摩托车盗走并驾驶被盗车辆到肇庆地区。经云城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男装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040元。二、2015年11月7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云浮市云城区高峰街道聚福一路85号一楼车库,将被害人伍某某停放该处的粤WUP9**号女装摩托车盗走并驾驶被盗车辆到肇庆地区。经云城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女装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730元。三、2015年11月6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云浮市云城区高峰街道高峰居委莲塘村佳信工艺厂门口,将被害人卢某某停放该处的粤WVE0**号男装摩托车盗走并驾驶被盗车辆到肇庆地区。经云城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男装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四、2015年9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步行到云浮市云城区云城街道牧羊盘龙围村15号楼侧,将被害人叶某某停放该处的粤WF96**号女装摩托车盗走并驾驶被盗车辆到肇庆地区。经云城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女装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181元。五、2015年11月4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云浮市云城区云城街道三河洲临时市场附近,将被害人包某某停放该处的粤W076**号女装摩托车盗走并驾驶被盗车辆到肇庆地区。经云城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女装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700元。六、2015年9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云浮市云城区西围村75号,将被害人罗某某停放该处的粤WH98**号男装摩托车盗走并驾驶被盗车辆到肇庆地区。经云城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男装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494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扣押手机1台、套筒1个、自制工具11条、有白色羽毛状花纹的浅蓝色长袖衬衣1件、黑色长裤1条、鞋子1双(上述衣服鞋子与被告人张某某两次作案时的穿着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8月16日被广东省三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9日被本院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2年8月6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5年4月9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实:张某甲于2015年末11月10日12时15时,将其男装摩托车(粤WVF6**)停放在高峰街道聚福四路13号出租屋楼下,到12时50分就发现其摩托车不见了,其被盗窃的摩托车是一辆男装摩托车,车牌号码:粤WVF6**,车身颜色:红色,车辆品牌:豪达牌HD125-4G,发动机号:12R90235,车架号:L5DPCJB1XCBS00064;车辆登记人是张某甲,该车是2014年8月在梁树志处以2400元购买的,现有8成新,新价值约1700元人民币。2、被害人伍某某的陈述证实:伍某某于2015年11月6日15时许将其女装摩托车(粤WUP9**)停放在云城区高峰街道聚福一路85号一楼车库,锁上车头锁就回家,到了11月8日取车时,就发现该(粤WUP9**)女装摩托车不见了。其被盗窃的摩托车是一辆黑色女装摩托车,车辆型号:雅马哈牌/ZY100T-7,车牌号码是:粤WUP9**,发动机号:11106462,车架号:LYMTGAC79BA104445,该车于2011年在云城区一摩托车行以8600元人民币购买,车主登记是伍某某的名字,现约7成新,现价值约3000元人民币。3、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证实:卢某某于2015年11月6日早上8时许将其摩托车放在高峰街道莲塘工业区佳信工艺厂门口,锁上车头锁之后就去上班,到了12时许就发现摩托车不见了,其被盗窃的摩托车是一辆男装摩托车,车牌号码:粤WVE0**,车身颜色:红色;车辆品牌:豪天牌/HT125-A;发动机号:D1A10007;车架号:LJEPCJLA4DA120300;车辆登记人是其本人,该车于2014年以2500元人民币购买的,现约8成新,现价值1500元人民币。4、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证实:叶某某于2015年9月15日8时许将一辆白色女装摩托车放在云浮市云城区盘龙围村15号楼侧,当时锁了车头就离开了,到12时许就发现摩托车不见了,该被盗窃的摩托车是一辆白色本田牌/HONDA型号的女装摩托车,车牌号码是粤WF96**,车架号码LWBTCJ3A191015702,发动机号码:09D05375,于2009年9月以5452元购买的,车辆登记人是其本人。车肚箱内还有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现金人民币200元一同被盗了。5、被害人包某某的陈述证实:包某某于2015年10月31日,将其一辆女装摩托车放在出租屋的地下车库,当时将车头锁锁好就回家了,到11月5日取车时就发现摩托车不见了,其被盗窃的摩托车是一辆浅紫色的女装豪爵牌摩托车,型号是HJ125T-3,车牌号码为粤W076**,发动机号码:F0000731,车架号:LC6TCJC7870000062,该摩托车于2007年1月份以8500元购买的,登记所有人:包某某。6、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实:罗志成于2015年9月19日将一辆男装摩托车放在其家楼梯底下,没有锁上锁就回家了,直到9月20日就发现摩托车不见了。其被盗窃的摩托车是一辆男装摩托车,车牌号码:粤WH98**,车辆品牌:本田牌,型号:SDH125-7C,车架号:LALPCJ7C393045217,发动机号:93201282,颜色:红色,于2009年2月以4980元人民币购买的。车辆所有人是其本人。7、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我没有盗窃摩托车的行为,我只不过是帮别人将来路不明的摩托车开走了。在2015年11月3日晚上,我打电话给王某某,问他是否有工作可以做,他就说没有,不过李某在云浮搞了几辆黑摩托车(是指非法得来的摩托车),叫我到云浮市区来帮王某某把黑摩托开到肇庆市区高要铁路桥底下,王某某就会在终点等我。王某某说我每成功开一辆黑摩托到达肇庆他就会给我300元人民币作为报酬。在2015年11月4日早上我便坐大巴到云浮,我接到李某的来电,叫我坐车到云城区九龙桥附近等他,我到达后,过了几分钟,就看见李某了,李某就开着一辆女装摩托车到来我身旁,我从李某手里接过该辆摩托车后,我便把摩托车驾驶到了肇庆肇庆市区高要铁路桥底下,随即我便看见了王某某。王某某就交给了我20元的午餐钱,50元的来回车费,300元的驾驶黑摩托报酬,共370元人民币。随后王某某接过摩托车后,我们就各自离开了。在2015年11月5日晚上,我接到朋友王某某的来电(他的电话号码我忘记了),他说:“帮我开一辆黑车回肇庆。”我说我要回江西老家了。他就叫我开最后一辆,像之前一样开到肇庆市一铁路桥底下(具体路名地址我不知道),随即我便答应了。于是我在2015年11月6日早上,我6时许从广州省站乘车到云浮市,9时许我到达云浮市区。接着我用电话联系到了另外一个朋友李某,李某就叫我到高峰莲塘工业区。随即我便坐车到了莲塘工业区大门(大约是当天9时40分左右),按照李某告诉我的地址往工业区大路直走然后左转,进去后我看见李某,李某旁边有一辆红色男装摩托车。李某示意我把这辆摩托车开走,我就骑上去,发动了摩托车。我就把该辆红色男装摩托车驾驶离开了。大约驾驶了一个多小时,我就把这辆红色男装摩托车开到了肇庆市区一铁路桥底下,到达后我看见了王某某,我把那辆红色男装摩托车交给了王某某,王某某就交付给我320元人民币,我问王某某怎么少了,他说上次搞的那辆没有赚到什么钱,随即王某某就给了我一套开锁工具,示意这些开锁工具可以盗窃摩托车,然后我们就各自离开了。8、光碟制作说明、光盘证实:侦查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11月18日10:47-11:43、2015年11月19日00:58-01:27、2015年11月19日09:45-10:15的审讯依法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9、现场勘查笔录、图照A、伍某某被盗车辆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现场位于云浮市云城区高峰街道聚福一路85号。附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图片,经伍某某辨认,指出2015年11月7日10:44:29的监控截图中UP905号摩托车系其被盗的摩托车。B、包某某被盗车辆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现场位于云浮市云城区云城街道三河洲临时市场附近一出租屋。附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图片,经张某某辨认,指出2015年11月4日10:22:13的监控截图中在新世纪大道东入口驾驶07645号摩托车的系自己。C、罗某某被盗车辆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现场位于云浮市云城区西围村75号。附现场图,现场照片。D、张某甲被盗车辆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现场位于云浮市云城区高峰街道高峰居委会后面。附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图片,经张某甲辨认,指出2015年11月10日12:37:17的监控截图中的摩托车系其被盗的摩托车。E、卢某某被盗车辆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现场位于云浮市云城区高峰街道高峰居委莲塘村佳信工艺厂门口。附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图片,经卢某某辨认,指出2015年11月6日9:48:43的监控截图中的摩托车系其被盗的摩托车。指认图片,经张某某辨认,指出上述辨认图片2015年11月6日9:48:43的监控截图中,在高峰街道莲塘工业园路口驾驶摩托车的人系自己。F、叶某某被盗车辆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现场位于云浮市云城区云城街道牧羊盘龙围村15号楼侧。附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作案的位置概貌,现场情况。10、视频监控录像、轨迹追踪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提取被告人张某某盗窃车辆的轨迹追踪视频,通过监控显示:叶某某被盗摩托车轨迹追踪: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9月15日10时许从牧羊步行至盘龙围村,于11:20驾驶叶某某被盗摩托车WF9668往高要方向行驶;其上身穿浅蓝色长袖衬衣,有白色羽毛状花纹,下身穿黑色长裤。罗某某被盗摩托车轨迹追踪: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9月20日11:04盗窃了罗某某的WH9863号摩托车后驾车沿世纪大道、河口、安塘往肇庆方向行驶;其上身穿浅色长袖衬衣,下身穿黑色长裤。张某甲被盗摩托车轨迹追踪: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11月10日12时许步行至高峰街道高峰村委后面,于12:36盗窃了张某甲的摩托车后驾车往肇庆方向行驶;其上身穿浅色长袖衬衣,下身穿黑色长裤。驾驶至罗沙后佩戴口罩。包某某被盗摩托车轨迹追踪: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11月4日10:13盗窃了包某某的07645号摩托车后驾车从九龙桥往高要方向行驶。其上身穿黑色外套,下身穿黑色长裤。卢某某被盗摩托车轨迹追踪: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11月6日盗窃了卢某某的VE096号摩托车后驾车往腰古方向行驶;其上身穿浅蓝色长袖衬衣,有白色羽毛状花纹,下身穿黑色长裤。伍某某被盗摩托车轨迹追踪: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11月7日盗窃了伍某某的摩托车后驾车往腰古方向行驶。其上身穿浅色长袖衬衣,下身穿黑色长裤。佩戴紫色口罩。驾驶至罗沙后佩戴口罩。11、扣押清单、指认图片、移送物品清单证实:本案扣押、移交物品情况。12、价格鉴定委托书、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被害人被盗摩托车的价值。1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立案侦查情况及抓获被告人张某某情况。14、机动车材料证实:被盗车辆的登记、购买、所属情况。15、人口信息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16、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前科情况。17、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交代其协助王某某、李某把盗窃得来的摩托车驾驶到肇庆一铁路桥底,经核查走访,无法查找到两名涉案人员。关于被告人张某某否认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多起盗窃事实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某参与本案公诉机关指控的六起盗窃的事实,有视频监控录像以及轨迹追踪照片、被害人陈述以及对视频监控录像截图的指认、被告人张某某对部分视频监控录像截图的指认、扣押的被告人张某某作案时所穿的衣服、现场勘查笔录以及图照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上述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共计人民币14145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所犯罪行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张某某盗窃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所犯罪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缴纳完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8年3月17日止)。二、已经扣押的手机1台、套筒1个、自制工具11条、有白色羽毛状花纹的浅蓝色长袖衬衣1件、黑色长裤1条、鞋子1双,依法予以没收。三、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被害人张某甲被盗财物款2040元,退赔被害人伍某某被盗财物款4730元,退赔被害人卢某某被盗财物款2000元,退赔被害人叶某某被盗财物款2181元,退赔被害人包某某被盗财物款1700元,退赔被害人罗某某被盗财物款14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嘉文人民陪审员 严水莲人民陪审员 刘伙耀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伍倩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