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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民终128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林爱安与胡彦委、厦门联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彦委,林爱安,厦门联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民终12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彦委,男,1983年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爱安,男,1946年出生。委托代理人林清,男。原审被告厦门联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惠山,董事长、总经理。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负责人王秀英,总经理。上诉人胡彦委因与被上诉人林爱安,原审被告厦门联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厦门联亿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厦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4)湖民初字第5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爱安于2014年10月10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胡彦委、厦门联亿公司赔偿林爱安医疗费22096.5元、护理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元、营养费26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合计32906.5元;2.人保厦门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18日8时许,胡彦委驾驶闽D×××××号小型轿车,从华昌路左转进入湖里大道,沿湖里大道由西往东直行时,遇林爱安驾驶自行车由北往南横过湖里大道,闽D×××××号小型轿车正面与自行车前轮左侧在第二机动车道上发生碰撞,造成林爱安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10日,厦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湖里大队出具湖公交认字第35020602013005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彦委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未确保安全行驶,该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负事故同等责任;林爱安驾驶自行车上路行驶,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该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林爱安于厦门市中医院治疗,厦门市中医院出具出院记录,其上载明:入院日期2013年9月20日,出院日期2013年9月30日,住院天数10天,入院诊断:1.右眼球挫伤,2.右眼睑皮肤擦伤,3.右眉弓皮肤裂伤,4.额部皮肤裂伤,5.左胸软组织挫伤,6.脑萎缩,7.右肺肺尖陈旧性肺结核;出院后用药及建议:1.复诊,我科随诊;2.口腔科、心血管科随诊。根据人保厦门市分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福建正大司法鉴定所对林爱安的医疗费中不合理费用及非医保进行鉴定,2015年11月27日,福建正大司法鉴定所出具闽正大司鉴(2015)临证字第236号鉴定意见书,评定:1.林爱安本次送检的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金额为6938.57元;2.林爱安本次送检的医疗费用均为必要合理。一审法院另查明:闽D×××××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系厦门联亿公司,在人保厦门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胡彦委、厦门联亿公司确认肇事车辆闽D×××××的实际车主是胡彦委,但挂靠在厦门联亿公司名下经营。庭审中,林爱安确认胡彦委已先行垫付其3000元,并同意在诉求中予以扣除。一审法院认为:一、本次事故的责任承担主体问题。1.关于人保厦门市分公司的责任认定。闽D×××××号小型轿车在人保厦门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对林爱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保厦门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第三者责任保险系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审理。2.关于胡彦委、厦门联亿公司的责任认定。胡彦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林爱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胡彦委承担60%的赔偿责任;胡彦委和厦门联亿公司确认闽D×××××号小型轿车挂靠在厦门联亿公司名下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厦门联亿公司应对胡彦委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二、林爱安的各项诉求认定。1.医疗费。林爱安主张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22096.5元,提交了厦门市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厦门市医疗机构门诊收费微机专用票据、厦门长庚医疗有限公司收费微机专用发票、厦门市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予以证明,且根据福建正大司法鉴定所出具闽正大司鉴(2015)临证字第236号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均为必要合理,故认定林爱安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医疗费用22095.5元,其中非医保部分为6938.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厦门市中医院的出院记录,体现林爱安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10天。参照厦门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6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林爱安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3.营养费。林爱安主张营养费2600元,虽未提交加强营养的医嘱建议,但结合林爱安的伤情,加上林爱安年龄较大,酌情认定林爱安的营养费为2000元。4.护理费。厦门市中医院的出院记录,证明林爱安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需要10天护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出院后需要护理,故认定林爱安的护理期为10天。参照厦门市护工劳务报酬每日7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认定林爱安的护理费为700元(70元/天×10天)。5.交通费。林爱安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1000元,但其未提供相应交通费票据,结合林爱安的住院天数,酌定林爱安的交通费为1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林爱安未构成伤残,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院不予支持。综上,林爱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5495.5元。综上,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林爱安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4695.5元,由人保厦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10000元,超过部分14695.5元,由胡彦委承担60%的即8817.3元;林爱安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合计800元由人保厦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内支付。庭审中,林爱安确认胡彦委已支付其3000元,同意在其诉求中予以抵扣,故胡彦委应再赔偿林爱安5817.3元,厦门联亿公司应就胡彦委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厦门联亿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林爱安10800元。二、胡彦委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林爱安5817.3元。三、厦门联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就胡彦委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林爱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胡彦委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胡彦委上诉称:1.林爱安所提供的治疗清单有在中山医院、长庚医院等非中医院治疗的清单应予扣除。2.胡彦委在本次事故中也有损失,包括车损700元、施救费100元、停车费75元、技术鉴定费800元应予扣除。3.林爱安入院时只有视物模糊,并无大碍,因此营养费应予扣除。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林爱安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的相关费用有鉴定为依据,胡彦委所称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胡彦委的上诉。原审被告厦门联亿公司和人保厦门市分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各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一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均为必要合理,胡彦委主张扣除在中山医院和长庚医院的治疗费用,理由不能成立,故对胡彦委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胡彦委二审主张的其自身的损失问题,因胡彦委在一审中并未对此提出反诉,故本案二审不予审理,胡彦委可另行主张。综上,胡彦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胡彦委的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胡彦委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承茂审判员  庄伟平审判员  郑金变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张明梅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