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藏0322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其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其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江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藏0322刑初17号公诉机关江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其某,男,1973年3月26日出生,藏族,文盲,无业,群众,西藏江达县人,现住江达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30日被江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6日被江达县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江达县人民检察院以藏江检公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其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闯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7日18时许,被告人其某在江达县某某街某某店内,称该店店主为难其妻子索某,遂动手殴打该店店主张某。隔壁烧烤店店主王某听到吵闹声后,刚赶至某某店门口时就被被告人其某一拳打到面部。经昌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其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其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王某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其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建议判处被告人其某管制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其某当庭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接受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未提出其他辩护意见,但表示诚心悔过,请求依法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5月7日,被告人其某的妻子索某到江达县某店购物,结账离开后,该店老板娘李某发现货物加上少了一个桔子罐头,通过该商店监控发现索某结账时少付了一个桔子罐头的费用。当日下午,索某再到该商店时,李某向索某要回了少付的桔子罐头的费用5元。当日下午,正在与朋友饮酒的被告人其某听说此事后,前往某店的老板理论,并动手殴打了当时在店内的老板张某。正在邻居家吃饭的老板娘李某闻讯后,立即出来了解情况。隔壁烧烤店店主王某听到吵闹声后,刚赶至某店门口时就被被告人其某一拳打到面部致双侧鼻骨骨折,断端稍错位。李某立即向县公安局报案,出警的民警将被告人其某带回调查。经昌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江达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其某作案时为成年人。2、证人李某、索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其某实施伤害的经过,伤害的对象等情况。3、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明了被告人其某实施伤害的经过。4、被害人其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其某实施伤害的经过、伤害的对象等情况。5、昌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其某实施伤害行为造成的后果,致被害人王来福轻伤二级。6、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其某实施伤害的经过、伤害的对象等情况。7、江达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等材料,证明案发地点在江达县某镇某店。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其某未提出异议,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其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王某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江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其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坦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关于坦白的规定,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其某积极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本院依法从宽处罚,江达县人民检察院请求判处被告人其某管制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其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至 锟代理审判员 四郎旺修人民陪审员 泽 拥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仁青土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