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21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赵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21刑初37号公诉机关井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在灵寿县看守所羁押。辩护人闫雪,河北文昌阁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皓,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井陉县人民检察院以井检公诉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闫雪、王皓、被害人高某丙的亲属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3日上午,被告人赵某将自己的车牌号为冀A×××××的自卸汽车放到井陉县城外一汽解放汽车服务站修理厂进行检修。2015年12月15日8时许,赵某来到修理厂,修理厂老板雷某甲告诉赵某汽车传动轴有一个螺丝滑了,让其重新买一个装上。赵某让修理厂的修理工高某丙去找被上滑的螺丝,随后赵某去汽修厂的屋里拿上自己汽车钥匙后上车打火试车。赵某在上车发动车辆前未观察车辆周边情况,未能注意到修理工高某丙在车下,在打火前也未先将档位挂入空档,汽车发动后传动轴将正在该车车下作业的高某丙绞伤致死。应当以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3日上午,被告人赵某将自己车牌号为冀A×××××的自卸汽车放到井陉县城外一汽解放汽车服务站修理厂进行检修。2015年12月15日8时许,被告人赵某来到该修理厂,该修理厂老板雷某甲告诉赵某汽车传动轴有一个螺丝滑了,让其重新买一个装上。被告人赵某让修理厂的修理工高某丙去找螺丝,随后赵某去汽修厂的屋里拿上自己汽车钥匙后上车打火试车。被告人赵某在上车发动车辆前未观察车辆周边情况,未能注意到修理工高某丙在车下,在打火前也未先将档位挂入空档,汽车发动后传动轴将正在该车车下作业的高某丙绞伤致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赵某的家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经济损失65000元(已履行),高某甲对被告人赵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井陉县急救中心病案记录、被告人赵某的户籍及前科证明,证人雷某甲、崔某甲、雷某乙、崔某乙、高某乙、高某甲的证言,被告人赵某的供述,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附照片)、生物物证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审前社会调查表、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因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该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且被害人亲属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赵某判处缓刑,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双方达成调解、谅解、对被告人赵某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康 娟审判员 何海源审判员 王 欢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宋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