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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03民初170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戴某某与陈某甲、陈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应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3民初1702号原告戴某某,男,汉族,1987年12月22日生。委托代理人李悦,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女,汉族,1989年12月9日生。被告陈某乙,男,汉族,1963年9月11日生。被告应某某,女,汉族,1962年11月19日生。原告戴某某与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应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刘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悦、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确定了男女朋友关系,交往一段时间后,双方于2015年3月份举行订婚仪式,在订婚仪式上,男方父母给女方17000元,男方亲戚共给陈某甲4600元红包,男方又给陈某甲金戒指一枚。后来双方产生矛盾,于2016年5月分手,被告拒绝退还彩礼,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退还彩礼21600元和金戒指一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甲辩称:双方的订婚日期是2015年3月份,订婚宴上男方给其17000元属实,但男方亲戚给其的红包具体多少钱记不清了,戒指是举行订婚仪式几个月后男方给的,但不是买的,是用旧戒指换的,订婚后男方于2016年5月份提出退婚,其问男方两次关于退婚的事想好了没有,男方说想好了。婚约是一种约定,对双方都有约束力,男方提出退婚,应负一定的责任。被告陈某乙、应某某辩称:钱不是给我们二人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交往一段时间后,双方于2015年3月份举行订婚仪式,在订婚仪式上,原告父母给了陈某甲17000元彩礼,戒指是举行订婚仪式几个月后原告给陈某甲的,是用旧戒指换的,后来双方产生矛盾,于2016年5月分手。对于原告亲戚在订婚宴会上给陈某甲的红包,原告称总计为4600元,陈某甲称具体多少记不清了。另查明,双方仅举行了订婚仪式,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对于原告父母给被告陈某甲的17000元,属于男方按民间习俗给女方的彩礼,应予返还。对于原告亲戚在订婚宴会上给陈某甲的红包,是原告亲戚给女方的见面礼,属于正常的交往,应视为原告亲戚对陈某甲的赠予,不应返还。而对于原告给被告陈某甲的金戒指,属于原、被告正常交往中的赠予,不应返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某乙、应某某承担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该钱并未给陈某乙和应某某,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戴某某17000元。二、驳回原告戴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340元,原告戴某某负担115元,被告陈某甲负担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李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