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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521民初46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卢冬民与戴见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分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分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冬民,戴见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21民初465号原告卢冬民,男。被告戴见生,男。原告卢冬民(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戴见生(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志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远亲关系。多年前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合计借款26000元,当时双方约定年利率1分,但被告一直未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到分宜找被告催还借款,但被告一直拖延还款。2016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承诺在2016年3月15日前还清借款26000元。但到期后被告仍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6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元,并约定在2016年3月15日前全部还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已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于2016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26000元并约定于2016年3月15日全部还清的事实,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可以确定以下事实:2016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元,并于同一天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承诺在2016年3月15日前还清借款26000元。但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一直拖延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本应按照约定时间偿还借款,但被告并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6000元及相应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逾期还款利息应按年利率6%自逾期还款之日2016年3月16日起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见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卢冬民借款26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3月16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戴见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志刚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任丽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