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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执1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蚌埠市淮海压铸机有限责任公司与韩付立买卖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蚌埠市淮海压铸机有限责任公司,韩付立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2执17号申请执行人:蚌埠市淮海压铸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法定代表人:胡士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俊峰、倪道玲,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韩付立,男,汉族,1977年8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临泉县。蚌埠市淮海压铸机有限责任公司与韩付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蚌埠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2013)蚌仲裁字第44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韩付立未履行裁决确定的义务,蚌埠市淮海压铸机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向被执行人韩付立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在执行中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举证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已穷尽执行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蚌埠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2013)蚌仲裁字第44号裁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程序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本裁发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戴云秋审 判 员  张 松代理审判员  冯小涛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马 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