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6民初4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重庆鹏林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尚安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鹏林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李尚安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4343号原告:重庆鹏林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双福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79587346-1。法定代表人:邹开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绍勇,重庆兴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李尚安,男,汉族,1961年5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重庆鹏林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鹏林公司)与被告李尚安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鸣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绍勇、被告李尚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鹏林公司诉称:2011年12月14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加工定作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隆迪IT、家电汽车塑料配件基地-厂房一、二、三号厂房项目提供来料工程加工焊接,并对加工费用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对被告的加工项目进行加工服务。2012年8月4日,原、被告双方对承揽加工费进行了结算,被告拒不支付加工费,经原告多番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费159122.20元;2、被告承担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的利息743500元;3、被告承担自2016年4月13日至加工费付清日止的利息;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尚安辩称:原、被告之间的确存在加工合同关系,欠原告加工款也的确属实,但具体的欠款金额已经记不清楚了。利息不应计付。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4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加工定作合同》。原告为被告隆迪IT、家电汽车塑料配件基地-厂房一、二、三号厂房项目提供来料工程加工。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对被告的加工项目进行加工服务。2012年2月23月,李尚安向原告出具了书面材料一份,主要载明:“李尚安在贵单位制作钢结构约270个,已付100万,其中约100T差款,按每吨每天5元计息,尾款在3月15号前付清”。2012年8月4日,原、被告对加工项目进行了结算,核定加工费用为1159122.2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对该金额予以认可。另外,被告李尚安分别于2013年6月17日和2015年5月16日对欠款进行了签字确认。另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第2项和第3项予以合并为“利息以159122.20元为基数,从2012年3月16日起以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加工费付清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工程加工定作合同》、欠款明细表、结算单、对���息计付的书面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加工定作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加工服务,被告对服务的质量进行了验收和认可。双方也对加工费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159122.20元,且约定被告需在2012年3月15日前付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159122.20元加工费;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双方对违约金计算方式及付款期限有明确的约定,由于违约金过高,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动将违约金调整为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2年3月16日起算,原告的该诉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尚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鹏林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加工费159122.2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59122.20元为基数,从2012年3月16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加工费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26.00元,减半收取6413.00元,由被告李尚安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征得原告同意,由被告在支付上述加工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叶 鸣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吴宗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