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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24民初51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周某某等22人诉西安市周至县丹阳洗涤剂厂社会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王某某,谭某某,贾某某,强某某,崔某某,东某某,陈某某,武某某,厍某某,段某某,何某某,刘某某,崔某,郭某某,任某某,张某某,刘某,张某,张某甲,张某乙,司某某,周至县丹阳洗涤剂厂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24民初516号原告周某某。原告王某某。原告谭某某。原告贾某某。原告强某某。原告崔某某。原告东某某。原告陈某某。原告武某某。原告厍某某。原告段某某。原告何某某。原告刘某某。原告崔某。原告郭某某。原告任某某。原告张某某。原告刘某。原告张某。原告张某甲。原告张某乙。原告司某某。诉讼代表人周某某、王某某。被告周至县丹阳洗涤剂厂,住所地:周至县竹峪镇丹阳村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厂厂长。原告周某某、王某某等22人诉被告西安市周至县丹阳洗涤剂厂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等22人诉称,22名原告均系原周至县棉织厂的正式职工。1999年2月9日,周至县稀土肥料厂兼并了周至县棉纺织厂,并按照合同接收了包括22名原告在内的全部职工。2001年10月,“周至县稀土肥料厂”申请变更名称为“周至县丹阳洗涤剂厂”。企业兼并后,被告只向原告发放了三个月的生活费,便让众原告回家等待安排工作。后被告将原厂房拆除建起了市场,采取出租、转让等方式收取资金,但对众原告既不安排工作,也不发放失业救助金。后来部分职工通过劳动仲裁和上访,得到了被告给付的部分生活费等,之后便再没有了下文。无奈于2013年申请劳动仲裁,后因仲裁文书上被诉人名称变更而无法执行。2015年8月,原告申请重新仲裁,却被告知不予受理,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仲裁机构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判令被告为原告足额缴纳养老保险金,给原告发放失业安置费、办理医保、并为众原告适当安排工作。。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22人均系被告西安市周至县丹阳洗涤剂厂(原周至县棉织厂)的职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一百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经查,被告西安市周至县丹阳洗涤剂厂(原周至县棉织厂)已经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本案是因该厂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导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十九条“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争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劳动者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的规定,对此纠纷,原告应依法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一百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等22人对被告西安市周至县丹阳洗涤剂厂的起诉。本案诉讼费10元(原告已预交),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军审 判 员  侯建博代理审判员  李周元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梁 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