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2民辖终52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新吴支行与江苏民舜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民舜实业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新吴支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民辖终5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民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保利广场8号。法定代表人:杨震霖。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新吴支行,住所地无锡市汇融商务广场2号101-701。负责人:梅谷怀,该行行长。上诉人江苏民舜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新吴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0291民初172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江苏民舜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江苏民舜实业有限公司自行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江苏民舜实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晖代理审判员 韦 苇代理审判员 王俊伟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华智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