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中执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江西省宇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昌县恒辉热镀锌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西省宇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昌县恒辉热镀锌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洪中执字第120号申请执行人:江西省宇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法定代表人:蒋江浜,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南昌县恒辉热镀锌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法定代表人:邵福明。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5年3月5日作出的(2014)洪民二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南昌县恒辉热镀锌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江西省宇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款项97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49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18日起至还清该笔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即6.15%计算;以48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7日起至还清该笔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即6.15%计算)以及向申请执行人江西省宇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代付的诉讼费用39407.31元;案件受理费82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执行人南昌县恒辉热镀锌有限公司负担。根据申请执行人江西省宇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法院对被执行人南昌县恒辉热镀锌有限公司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对外投资等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6年?月?日,申请执行人江西省宇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我院申请终结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洪民二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书,截止2016年?月?日,本案执行标的为992.68071万元及利息,未执行标的为????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经法院调查,被执行人目前尚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江西省宇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洪民二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俞国栋审判员 姚 国审判员 厉建军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熊震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