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6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吕某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荣,吕某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6刑初274号公诉机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荣,女,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沈阳市铁西区。被告人吕某玲,女,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沈阳市铁西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看守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西检公诉刑诉[2016]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淑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荣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吕某玲赔偿因故意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5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晨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荣、被告人吕某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30日6时许,被告人吕某玲在沈阳市铁西区重工南街某室,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荣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被告人吕某玲将被害人王某荣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荣左侧第6、7、8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右面部挫伤、右上臂及左手多发咬伤致皮肤破损,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告人吕某玲左眼部钝挫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2015年12月15日,被告人吕某玲经电话传唤至公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荣诉称,请求法庭判令被告人吕某玲赔偿医疗费25000元,电脑损失5000元,护理费6000元,精神损失、租房费用、后续治疗费、复印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150万元。同时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被告人吕某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异议,亦无辩解。民事部分表示同意赔偿,但被害人要求过高,无法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吕某玲于2015年6月30日6时许,在沈阳市铁西区重工南街某室,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荣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被告人吕某玲将被害人王某荣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荣左侧第6、7、8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右面部挫伤、右上臂及左手多发咬伤致皮肤破损,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告人吕某玲左眼部钝挫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2015年12月15日,被告人吕某玲经电话传唤至公安机关。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案发后住院治疗17天,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出院后病休诊断为休息一个月。按照《辽宁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民事原告人王某荣的经济损失包括:医药费人民币21706.8元,误工费人民币4523.3元(35128元÷365天×47天),护理费人民币1636元(35128元÷365天×17天)元,复印费人民币65元,交通费人民币27元,鉴定费人民币84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700元(100元×17天),物品损失人民币1000元,共计人民币31498.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向法庭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王某荣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荣向法庭提供的住院病志、门诊病志,住院费、门诊治疗票据、医药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病休诊断书、陪护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被告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中有据可依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民事原告人主张的电脑损失,确系实际发生的费用,可酌情判令被告人赔偿。对于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处理。对其主张的租房费用,因不是本案被告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故其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交通费,因2015年12月21日及2016年2月2日两张票据无法认定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不予支持。对民事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某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14日止。)二、被告人吕某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荣医药费人民币21706.8元,误工费人民币4523.3元,护理费人民币1636元,复印费人民币65元,交通费人民币27元,鉴定费人民币84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700元,物品损失人民币1000元,共计人民币31498.1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荣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杨晓满代理审判员 张志强人民陪审员 李可欣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王瑞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