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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24民初109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樊某甲与张某某离婚纠纷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甲,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4民初1090号原告樊某甲。委托代理人樊镇,修水县大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樊友祥,修水县渣津法律服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樊某甲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各自委托代理人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5年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便同居生活,1996年1月生育长女樊某乙,1997年7月生育次子樊某丙,1998年1月20日双方经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情感一直不顺,自2009年起夫妻分居生活至今,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夫妻双方婚姻基础较好,且生育子女在一起将近20年,感情一直尚好。近两年,双方分多聚少,因为被告带儿子樊某丙在娘家读书所致,不存在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同居,同居期��于1996年1月26日生育长女樊某乙,于次年7月1日生育次子樊某丙,双方于1998年1月20日经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初期,双方夫妻感情尚好。近年来,双方分多聚少,常因家庭琐事时有吵闹,夫妻感情逐渐产生裂痕。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明,有身份户籍信息证明、结婚证复印证、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从1995年相识至同居生活多年并生育子女,充分证明了双方婚前彼此了解深入,感情基础较好,且双方于1998年1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的同居生活感情已经合法化,转变为了深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虽为家务琐事时有吵闹,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只要能够互谅互让,仍有和好共同生活的可能。原告请求���婚的理由及证据不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樊某甲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樊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飞翔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胡 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