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06民初58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XX平与被告湖南省坤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平,湖南省坤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406民初581号之一原告XX平,男。被告湖南省坤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坡子街综合楼107号。法定代表人吴俊良。本院在审理原告XX平与被告湖南省坤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湖南省坤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吴柳、张定龙、衡阳市红德建设有限公司为被告。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XX平与被告湖南省坤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交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起诉被告并无不妥。被告与他人联合开发尚水一品项目住宅房屋,而衡阳市红德建设有限公司为施工方,至于为何没有按期交房,与原告没有关联性,被告与吴柳、张定龙及衡阳市红德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如果被告认为是因他人的直接原因导致其违约的,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因此,被告要求追加吴柳、张定龙及衡阳市红德建设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湖南省坤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追加吴柳、张定龙、衡阳市红德建设有限公司为被告的申请。审 判 长 陈利思审 判 员 鲁值良审 判 员 高星宏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 晨校对人:李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