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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40民初204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XX与张子洋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张子洋

案由

企业出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240民初2044号原告XX,男,生于1975年8月27日,汉族,重庆市南川区人,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谭登胜,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子洋,男,生于1962年2月20日,汉族,重庆市南川区人,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XX与被告张子洋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文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兴华、谭奇开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告XX不是案涉《企业资产转让协议》的合同相对人,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XX对被告张子洋的起诉。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275.00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华人民陪审员  谢兴华人民陪审员  谭奇开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宋来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