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15民初38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上海明波电缆料有限公司与上海雄劲线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明波电缆料有限公司,上海雄劲线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38318号原告上海明波电缆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唐海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佳璐,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建平,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雄劲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丁峰。原告上海明波电缆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雄劲线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慧莉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佳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明波电缆料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17日、同年6月27日,原告两次向被告供应PVC电缆料粒子及配件,共计人民币112,735元,并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被告收货后未支付货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12,735元;2、被告支付自2014年6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送货单7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送货义务;2、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客户发票回签单,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全额发票。被告上海雄劲线缆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原告已提供所有证据材料的原件,上述证据材料相互印证,其内容能够反映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其证明力。依据上述举证、认证,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原告举证,本院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5月14日至同年6月23日期间,分7次向被告供应聚氯乙烯粒料,送货单据记载的货款合计为112,735元。2014年6月17日、同年6月27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于同年6月30日予以签收。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2,735元的事实。鉴于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增值税发票作为结算凭证,具有提示付款的作用,被告应自收到增值税发票后合理期限内支付货款。被告至今未予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起算日期应予以调整,本院酌定为自被告收到增值税发票之次日即2014年7月1日起算。被告于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材料,放弃抗辩,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雄劲线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明波电缆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2,735元;二、被告上海雄劲线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明波电缆料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112,735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8元,减半收取计1,379元,财产保全费1,134.60元,共计2,513.60元,由被告上海雄劲线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慧莉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陆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