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4民终69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周艳萍与郑胜田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艳萍,郑胜田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民终6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艳萍,女,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委托代理人:张静杰,辽宁恒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胜田,男,汉族,住抚顺市望花区。委托代理人:张孝军,辽宁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艳萍因与被上诉人郑胜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1)抚开民一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艳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静杰,被上诉人郑胜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孝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周艳萍与其夫吴振刚与抚顺特殊钢钢管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抚顺特殊钢钢管有限公司欠原告周艳萍与其夫吴振刚的款项,抚顺特殊钢钢管有限公司与西安飞机制造厂有业务往来,西安飞机制造厂欠抚顺特殊钢钢管有限公司钢材款。被告郑胜田是抚顺特殊钢钢管有限公司的销售人员,并负责公司西部地区的销售工作。抚顺特殊钢钢管有限公司经理王某同意西安飞机制造厂所欠的钢材款回款后给付原告周艳萍与其夫吴振刚。原告周艳萍与其夫吴振刚也曾与被告郑胜田约定,由被告郑胜田向西安飞机制造厂催要所欠抚顺特殊钢钢管有限公司的钢材款,并支付一定的报酬。2008年12月5日,被告将50万元承兑汇票交付周艳萍,周艳萍当日支付给被告2万元,被告给周艳萍出具了收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5万元转款凭证、“债权转让”书面材料、抚顺特殊钢钢管有限公司经理王某所写让其公司财务将50万元承兑汇票交付周艳萍的字条、抚顺特殊钢钢管有限公司50万元记账凭证、抚顺特殊钢钢管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被告提交的周艳萍收到抚顺特殊钢钢管有限公司50万元承兑汇票的收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审查、采信。一审法院审理认为:2008年12月5日,被告将50万元承兑汇票交付周艳萍,周艳萍当日支付给被告2万元款项,被告给周艳萍出具了收条,并非借条,此款与50万元承兑汇票的支付有关联,并非借款。此款可推定系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报酬,并已实际履行。原告称2万元为借款,与事实不符,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艳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周艳萍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郑胜田因公出向周艳萍借款2万元,郑胜田给周艳萍出具了收条一份。双方没有经济往来,这2万元与周艳萍曾委托郑胜田催要西安飞机制造厂欠款并无关联。一审法院将2万元推定为周艳萍给郑胜田的报酬没有事实依据。故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郑胜田返还周艳萍2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由郑胜田负担。被上诉人郑胜田答辩称:周艳萍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列举的事实与理由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郑胜田曾被抚顺特殊钢钢管有限公司聘为销售公司军工开发部经理(效益工资、临时工),负责公司的销售工作。西安飞机制造厂欠抚顺特殊钢钢管有限公司钢材款,郑胜田受抚顺特殊钢钢管有限公司委托,负责清理该欠款。2008年末,西安飞机制造厂将承兑汇票50万元钢材款交付给郑胜田。抚顺特殊钢钢管有限公司经理王光煌指示郑胜田将该汇票交付给周艳萍,由周艳萍给付相关费用,具体费用由郑胜田与周艳萍协商。2008年12月5日,郑胜田将50万元承兑汇票交给周艳萍,周艳萍出具了收条并承诺其余10%的清欠费用,等汇票兑现后支付。在郑胜田多次催要下,2010年6月22日,才将5万元清欠费用打到郑胜田银行卡上,费用结清。周艳萍称郑胜田因公出差向其借款2万元,不具有客观真实性。郑胜田没有理由因公出差向周艳萍借款。假如借款,郑胜田应出具借条,而非收条。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介绍借款情形时陈述,2008年冬天,抚顺特殊钢钢管有限公司经理王光煌给上诉人打电话说郑胜田要出差,让上诉人借他2万元差旅费,郑胜田回来报销后,财务有钱马上还上诉人。本院认为: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万元款项,上诉人主张是借款,被上诉人主张是清收50万元承兑汇票的相关费用。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该2万元款项的性质。上诉人收到50万元承兑汇票的时间与上诉人支付2万元款项的时间为同一天,且被上诉人收到2万元款项时给上诉人出具的是收条而非借据,由此,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2万元与其收到被上诉人清收回来的50万元的承兑汇票联系更为紧密。抚顺特殊钢钢管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西安飞机制造厂又拖欠抚顺特殊钢钢管有限公司钢材款,郑胜田受抚顺特殊钢钢管有限公司指派交付50万元承兑汇票给上诉人,发生上诉人交付2万元给郑胜田的情形。如果上诉人二审所述借款情形属实,被上诉人是抚顺特殊钢钢管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收取2万元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因此,上诉人关于本案争议的2万元是被上诉人的借款,应予偿还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抚顺特殊钢钢管有限公司与周艳萍、郑胜田之间是否还有其他法律关系,与本案纠纷并非同一法律性质,二审不予审查。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周艳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军审判员 潘力审判员 王爽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何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