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民辖终4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遵义市红花岗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与遵义同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遵义同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遵义市红花岗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民辖终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同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南舟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建华,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遵义市红花岗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XX路蔺家坡还房小区**号楼*楼。法定代表人:刘登宇,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遵义市红花岗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投公司)诉上诉人遵义同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一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同一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日作出(2016)黔03民初171号民事裁定,驳回同一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同一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同一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条的规定,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的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现上诉人建设工程完工后的主要营业地在重庆市渝北区,故住所地在重庆市渝北区,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国投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基于与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起诉上诉人,故本案属于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虽然双方在该合同第十九条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未约定具体的管辖法院,属于约定不明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本案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同一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为遵义市红花岗区南舟路75号;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的规定,上诉人住所地为其工商登记地即贵州省遵义市;本案诉讼标的额已达到我省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标准,故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同一公司提供的遵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同一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并不能证明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重庆市渝北区,故其上诉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综上,上诉人同一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同一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丽娜代理审判员  龙怀亮代理审判员  罗全龄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施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