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民初字第673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韩志远与郭玉民、王桂芳、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志远,郭玉民,王桂芳,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民初字第6730号原告韩志远,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范长友,系胶州中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玉民,男,汉族,住即墨市被告王桂芳,女,汉族,住即墨市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金成,系胶州润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东海中路16号海祺商务大酒店5、6层。负责人王书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瑞花,系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志远诉被告郭玉民、王桂芳、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长友、被告郭玉民和王桂芳的委托代理人王金成、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瑞花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7日6时许,被告郭玉民驾驶鲁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朱诸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由东向西韩志远驾驶的鲁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致车辆部分损坏,韩志远受伤入院。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玉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韩志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90687.46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郭玉民未予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发生时是郭玉民开的车,车主为王桂芳,二者系夫妻关系,事故车辆为家庭共有财产。被告王桂芳未予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王桂芳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当时是王桂芳的丈夫郭玉民开的车,事故车辆为家庭共有财产,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6时许,被告郭玉民驾驶鲁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朱诸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由东向西韩志远驾驶的鲁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致车辆部分损坏,韩志远受伤入院。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玉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韩志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韩志远于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3月11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0一医院住院治疗22天,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4月3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0一医院住院治疗23天,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3月31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0一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计住院55天,支出医疗费239613.33元。经原告申请,我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于2016年2月29日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韩志远左下肢损伤为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韩志远胸部损伤为九级伤残;3、被鉴定人韩志远左上肢损伤为九级伤残;4、被鉴定人韩志远误工期限建议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限建议为150-180天;5、被鉴定人韩志远后续治疗费包括:身体多处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建议为18000-20000元、面部瘢痕修复治疗费用建议为3000-4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胶州市公安局里岔派出所及胶州市里岔镇韩家庄村委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韩志远母亲韩周氏生育三子,分别为韩志勇、韩志远、韩志成,再无其他子女。原告提交了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系城镇居民。原告提交青岛众利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胶州市阜安街道办事处大同村委会出具的事故时发生时前三个月韩志远、孙彩波的工资表及工资停发证明。庭审中,原告提交青岛众利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在岗职工韩志远缴纳社保的缴费明细。另查,青岛众利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胶州市华林电力实业公司于2010年11月18日独立出资50万元开办的内资企业。另查明,鲁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鲁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系王桂芳,郭玉民为该车的驾驶员,被告王桂芳与被告郭玉民系夫妻关系,该车系家庭共有财产。又查,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予以认可。庭审中,原告已确认第一次住院所花费的医疗费应扣除已报销的63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医疗费23961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20元×55天),误工费50744.2元(134.6元×377天),护理费28669.8元(134.6元×213天),伤残赔偿金306812元(40370×20年×38%),鉴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24000元,精神赔偿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420元(26052元×5年÷3人),交通费2000元,共计708359.33元,根据80%责任比例划分共计590687.4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复印件、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门诊病历两份、住院病历三份、门诊票据一宗、医药费单据一宗、用药明细三份、原告误工证明、社保缴纳明细、护理人员身份证明、社保缴纳明细、被扶养人家庭关系证明及户口本复印件、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庭后原告提交的原告及护理人员工资停发证明、工资表,工商查询报告,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自费药审核明细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5年2月17日6时许,被告郭玉民驾驶鲁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朱诸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由东向西韩志远驾驶的鲁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致车辆部分损坏,韩志远受伤入院。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玉民承担主要责任,韩志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主张按照被告承担80%责任比例划分过高,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本院认为原告承担事故的30%责任比例,被告承担事故的70%责任比例为宜。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有关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鲁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均在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在三者险50万元限额内赔偿;如仍然有不足的部分或根据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的部分,则应由被告郭玉民予以赔偿,被告王桂芳系登记车主,且与被告郭玉民系夫妻关系,事故车辆系家庭共有财产,故被告王桂芳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庭审中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20元×5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239613.33元,依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本院认定为239609.53元,其中应扣除原告已报销的630元,故该项支持238979.53元,其中包含自费药87158.29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4000元,根据鉴定报告,该项以支持22500元(19000元+3500元)为宜。上述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共计262579.5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包含自费药),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122794.87元【(262579.53元-87158.29元)×70%】,被告郭玉民承担54010.8元【(87158.29元-10000元)×70%】。原告系城镇农民,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28669.8元(134.6元×213天),根据鉴定报告,护理时间以支持165天为宜,护理费标准根据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工资证明,护理人孙彩波月工资平均4500元,原告未提交相应纳税证明,故每日护理费应按照116.6元计算,护理费以支持19239元(116.6元×165天);原告主张误工费50744.2元(134.6元×377天),根据鉴定报告误工时间应为353天为宜,根据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表、社保缴纳记录等相关误工证据,误工费标准应按照116.6元进行计算,故误工费支持41159.8元(116.6元×353天);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306812元(40370元×20年×38%)过高,根据《青岛市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应以支持274516元(40370元×20年×34%);鉴定费2000元,有相关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43420元(26052元×5年÷3人),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韩志远母亲韩周氏生育子女四人,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应以支持14762.8元(26052元×5年×34%÷3人);原告主张精神赔偿金10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60677.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10000元,商业险内赔偿175474.32元【(360677.6元-110000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韩志远各项损失共计408269.19元(122794.87元+10000元+110000元+175474.32元-10000元,其中已扣除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郭玉民、王桂芳赔偿原告韩志远各项损失共计54010.8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4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1640元,由原告负担2490元,被告郭玉民、王桂芳负担110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8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则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高 世 兴审判员 郑培臣人民陪审员姜卫东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王 延 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