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1民初462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刘卫东与张敬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卫东,张敬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刘相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临沂天安运输有限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4624号原告刘卫东。委托代理人陈晓菊,江苏法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敬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贾韩路。负责人种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媛华,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刘相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彭城路商业区3号泛亚大厦4楼、11楼、C1门面。负责人李国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炳荣,江苏楚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天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高都街道办事处工业园(常旺村)。法定代表人不详。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苗庄小区综合2楼(蒙山)大道南段沿街房1-2层。负责人宋海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洪勋,该公司员工。原告刘卫东诉被告张敬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贾汪公司)、刘相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徐州公司)、临沂天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运输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财保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束正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卫东的委托代理人陈晓菊、被告人保贾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媛华、被告阳光财保徐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炳荣、被告亚太财保临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洪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敬权、刘相福、天安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卫东诉称:2014年12月14日1时,刘相福驾驶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盐靖高速公路由北南行至66公里+500米处,撞到前方王体俊驾驶的苏A×××××重型厢式货车,致该车撞到其前方张敬权驾驶的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三车追尾的交通事故;稍后,由高付宇驾驶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至上述地点撞到前方已发生事故的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尾部,发生第二次交通事故,该次事故致第一次事故中的三辆车再次发生碰撞。鲁H×××××/鲁H×××××挂、苏A×××××、苏C×××××/苏C×××××挂在两次碰撞中造成车上人���刘卫东、王体俊、刘相福、刘相震四人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及所载货物不同程度受损;第二次交通事故造成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高付宇当场死亡、乘员周新昌受伤,车辆及所载货物不同程度受损。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作出泰公交高四认字(2014)第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次交通事故由刘相福承担全部责任,刘卫东等四人无责任,第二次交通事故由高付宇承担主要责任,刘相福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系苏A×××××重型厢式货车乘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00841.2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人保贾汪公司辩称: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张敬权无责任,故我公司仅在交强险无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同一事故有多名受伤人员,应均衡分配交强险。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阳光财保徐州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刘相福驾驶的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主车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挂车5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我公司已经法院判决对高付宇、王体俊案件进行赔偿,交强险限额已经用尽。被告亚太财保临沂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天安运输公司所有的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主挂车分别投保了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已对王体俊进行了赔偿,目前交强险中仅伤残项目下有余额59276.4元,商业险部分已用去92723.6元。被告张敬权、刘相福、天安运输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车辆投保的情况,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240日;护理期90日(伤后初期15日为2人护理,其余时间为1人护理);营养期90日。另查,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多人伤亡,其中高付宇的近亲属和王体俊已分别诉讼,本院作出了(2015)泰兴民初字第00543号、(2015)泰兴民初字第161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各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被告人保贾汪公司在无责范围内赔偿6172.4元(医疗费1000元;伤残项目5072.4元;财损100元),被告阳光财保徐州公司赔偿280228.77(交强险122000元;商业险158228.77元),被告亚太财保临沂公司赔偿92308.6元(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伤残项目50723.6元,财损2000元;商业险29585元)。又查,本院在(2015)泰兴民初字第161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被告刘相福承担整个事故65%的责任,高付宇承担整个事故35%的责任,该责任比例已经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12民终589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按责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亚太财保临沂公司认为兴化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合理,但其陈述不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仍予以采信。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81725.23元,被告人保贾汪公司、亚太财保临沂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哪些用药系非医保用药,此类非医保用药在国内可由其他药品替代的相应药品、非医保用药与��代药品的差价等,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支持。经审核,医疗费认定为81725.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25天=450元。3、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100元/天标准过高,结合其伤情,酌定为90元/天×15天×2人+90元/天×75天=945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少发工资24200元并提供2014年-2015年工资收入流水、中国邮政集团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被告阳光财保徐州公司认为原告工资并未停发且工资流水中载明的工资数额与单位证明中工资数额不符,故不同意支付该项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收入减少是事实,因其有固定收入,则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未超出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故对被告阳光财保徐州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误工费认定为242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7173元/年×20年×10%=74346元,因原告在城镇工作一年以上,符合比照城镇户口性质计算的情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800元。上列损失合计为195771.23元(医疗费用项下为83975.23元,伤残赔偿项下为111796元)。因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限额已经用尽,伤残项目下限额还有剩余,则被告亚太财保临沂公司在交强险余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9276.4元,被告人保贾汪公司赔偿原告5927.6元。对医疗费用项下83975.23元、伤残赔偿项下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111796元-65204元=46592元,由被告阳光财保徐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83975.23元+46592元)×65%=84868.7元,被告亚太财保临沂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83975.23元+46592元)×35%=45698.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卫东各项损失合计5927.6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卫东各项损失合计84868.7元。三、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卫东各项损失合计104974.9元。四、驳回原告刘卫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2元(已减半),原告负担1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负担21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97元,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367元;因此款原告已垫付,故上列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鉴定费1560元,由被告刘相福负担1014元,由被告临沂天安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46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故被告刘相福、临沂天安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1404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理审判员束正文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陆龙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