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002民初46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山西尧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丽红、亢延明、王京荣、乔安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尧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丽红,亢延明,王京荣,乔安玲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02民初463号原告山西尧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关建国,山西尧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昱泽,山西尧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丽红,女,汉族,1967年5月21日出生,住临汾市尧都区临浮路*号*号楼*单元***号。被告亢延明,男,汉族,1969年10月3日出生,住址同上,系王丽红之夫。被告王京荣,男,汉族,1960年2月3日出生,住临汾市尧都区财神楼中街财神楼公寓*号楼*单元***号。被告乔安玲,女,汉族,1964年3月7日出生,住址同上,系王京荣之妻。原告山西尧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王丽红、亢延明、王京荣、乔安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关建国、闫昱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丽红、亢延明、王京荣、乔安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3日,被告王丽红以归还借款为由向原告下属的鼓楼东支行申请借款2850000元,双方为此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下属的鼓楼东支行向被告王丽红提供贷款285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18%,按月结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或挪用其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被告王京荣与原告下属的鼓楼东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其自愿以自有资产为被告王丽红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担保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被告亢延明系王丽红之夫,被告乔安玲系王京荣之妻,二人分别向原告下属鼓楼东支行出具共有人承诺函,承诺自愿为王丽红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向被告王丽红发放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王丽红仅归还部分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丽红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亢延明、王京荣、乔安玲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王丽红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85万元及利息;二、判令被告亢延明、���京荣、乔安玲为被告王丽红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三、诉讼费等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一、借款人、保证人身份证复印件;二、借款申请书;三、借款人共有人承诺函;四、担保承诺书;五、保证人共有人承诺函;六、借款合同;七、保证合同;八、借款借据;九、委托支付协议。被告王丽红、亢延明、王京荣、乔安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由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丽红因归还借款向原告下属的鼓楼东支行申请借款,双方于2015年1月23日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85万元,用途为归还借款,贷款期限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2.18%,按月结息。逾期贷款利率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同日,被告王京荣与原告下属的鼓楼东支行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王丽红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贷款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被告亢延明系王丽红之夫,被告乔安玲系王京荣之妻,二人分别向原告下属的鼓楼东支行出具共有人承诺函,自愿为被告王丽红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向被告王丽红提供借款285万元,合同履行中,被告王丽红未按期还本付息,被告亢延明、王京荣、乔安玲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王丽红、亢延明、王京荣、乔安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下属的鼓楼东支行与被告王丽红签订的贷款合同,与被告王京荣签订的保证合同及被告亢延明、乔安玲分别向原告下属的鼓楼东支行出具的承诺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借款义务,被告王丽红即应按约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亢延明、王京荣、乔安玲即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违反各自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丽红、亢延明、王京荣、乔安玲经本院��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丽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山西尧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5万元及此款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为止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亢延明、王京荣、乔安玲对被告王丽红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00元由被告王丽红、亢延明、王京荣、乔安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春花人民陪审员 乔爱花人民陪审员 井鸿晋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闫玉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