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4民特3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支行与陆霞飞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支行,陆霞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04民特31号申请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7111890220)。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兴宁路***号。代表人:李宁芬,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许玲红,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东支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凌冰,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申请人:陆霞飞。申请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支行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朱林进行了审查。申请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支行称,2013年4月23日,被申请人陆霞飞与申请人签订编号为03005DY20130093《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被申请人陆霞飞名下坐落于宁波市江东区书香景苑南区xx幢xx号xx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江东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甬国用(2012)第xx号],自愿为申请人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止的期间内,为借款人宁波市海曙风华广告策划有限公司办理约定的各项业务所实际形成不超过1800000元的最高债权限额的所有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抵押财产处置费、过户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一切费用,因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抵押财产处置费、过户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一切费用增加而实际超出最高债权限额的部分,抵押人自愿承担担保责任;当借款人宁波市海曙风华广告策划有限公司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申请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还拥有任何人(包括借款人宁波市海曙风华广告策划有限公司)提供的任何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等担保方式,申请人均有权直接要求被申请人陆霞飞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被申请人陆霞飞对此放弃抗辩权,即使申请人放弃任何其他担保或其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被申请人陆霞飞承诺仍然按合同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不主张免除任何担保责任,被申请人陆霞飞对此无异议。双方于2013年4月2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4月24日,申请人与借款人宁波市海曙风华广告策划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03005EK20130099《最高额贷款合同》一份,约定:申请人同意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止的期间和1800000元的最高贷款限额内,根据借款人宁波市海曙风华广告策划有限公司的申请和借款人宁波市海曙风华广告策划有限公司的信用状况、担保状况及申请人的资金状况等,决定向借款人宁波市海曙风华广告策划有限公司一次或多次发放贷款,在上述约定的贷款发放期间和最高贷款限额内发放的贷款,不再逐笔签订贷款合同,但贷款到期日不得超过2014年11月1日;合同项下贷款的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结息日下一日历日为付息日,借款到期归还本息,且利随本清;在合同约定的贷款发放期间和最高贷款限额内,具体发放的每笔贷款的币种、金额、期限、利率和还款方式等以相应的借款借据(包括电子银行、网上银行借据及其附件)记载为准,借款借据是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贷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宁波市海曙风华广告策划有限公司未按约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申请人将按实际逾期天数对逾期贷款按照在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伍拾罚息;对借款人宁波市海曙风华广告策划有限公司应付未付利息,申请人有权向借款人宁波市海曙风华广告策划有限公司计收复利,对借款人宁波市海曙风华广告策划有限公司在贷款期内应付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对借款人宁波市海曙风华广告策划有限公司贷款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其应付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相应罚息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借款人宁波市海曙风华广告策划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申请人在实现债权过程中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4月28日和2014年4月29日,申请人向借款人宁波市海曙风华广告策划有限公司发放两笔贷款,金额分别为1260000元和540000元,贷款年利率均为7.8%,到期日均为2014年11月1日,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借款人宁波市海曙风华广告策划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2015年12月9日,被申请人陆霞飞代借款人宁波市海曙风华广告策划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偿还贷款309278元。同年12月28日,被申请人陆霞飞代借款人宁波市海曙风华广告策划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偿还贷款200000元。截至2016年6月24日,借款人宁波市海曙风华广告策划有限公司尚欠申请人贷款本金1290506.87元,罚息250876.73元。故请求依法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陆霞飞名下坐落于宁波市江东区书香景苑南区xx幢xx号xx的房地产,申请人对上述拍卖、变卖、折价后所得款项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并将上述款项用于优先偿还借款人宁波市海曙风华广告策划有限公司所欠申请人的贷款本金1290506.87元,罚息250876.73元(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6月24日,之后至实际还款日罚息按合同约定收取,利随本清),两者合计1541383.60元。被申请人陆霞飞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陆霞飞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被申请人自愿以涉案房地产为申请人与借款人宁波市海曙风华广告策划有限公司间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已依法登记,相应的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在借款人宁波市海曙风华广告策划有限公司未履行债务时,申请人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对该担保财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并就所得款项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就被申请人陆霞飞所有的坐落于宁波市江东区书香景苑南区xx幢xx号xx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江东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甬国用(2012)第xx号]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所得款项申请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支行在下述范围内优先受偿:1.借款人宁波市海曙风华广告策划有限公司未归还的贷款本金1290506.87元,罚息250876.73元;2.按涉案《最高额贷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的计息方式计收的自2016年6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罚息(对罚息不得再计收复利)。本案案件申请费10499元,由被申请人陆霞飞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当事人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审 判 员 朱 林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记员 王亚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