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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38民初58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原告何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8民初586号原告何某。被告董某甲。原告何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建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11月5、6日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董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董某丙。现原被告分居一年有余,女儿随原告生活,儿子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与被告脾气秉性不和,双方经常因琐事争吵打架,被告有赌博、酗酒恶习,存在家庭暴力,原告对其好心规劝,但被告不思悔改,且变本加厉,对家庭缺乏基本的责任心。2015年1月6日原被告打架后,原告带孩子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女儿由原告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本院送达起诉书副本后,被告董某甲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4月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双方互有来往。于2008年11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董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董某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较好,自2010年后,双方因生活琐事时常争吵。2015年1月份,原被告又因琐事争吵,原告带女儿回娘家居住,后被告曾找人说和未果,原告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后相处时间两年之久,建立了一定的婚姻基础。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又生育两个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按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促使双方和好,本案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被告董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何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建生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任珊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