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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刑终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秦秀红犯非法持有弹药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秀红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4刑终205号原公诉机关壶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秀红,男。2002年8月9日因犯盗窃罪、销售赃物罪被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因涉嫌犯非法持有弹药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壶关县看守所。壶关县人民法院审理壶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秦秀红犯非法持有弹药罪一案,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2016)晋0427刑初字20号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秦秀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1月5日,壶关县公安局民警在对被告人秦秀红经营的雅静居旅馆进行检查时,在其的工作室内(318号房间),当场查获疑似子弹27发并予以扣押。经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27发疑似子弹为“56式”7.62mm步枪弹。另查明,被告人秦秀红2002年8月9日因犯盗窃罪、销售赃物罪被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经过减刑后,2012年2月5日刑满释放。原判认定上诉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劣迹调查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张红霞的证言;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检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原判认为,被告人秦秀红违反枪支、弹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27发“56式”7.62mm步枪子弹,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因故意犯罪需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累犯,应从重处罚。据此,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秦秀红犯非法持有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扣押的27发子弹由壶关县公安局予以没收。上诉人秦秀红的上诉意见为:上诉人秦秀红所持有的子弹为以前民兵训练所遗留下来的老子弹,不应按现在新式弹药来定罪;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在案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能全面客观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秀红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27发军用子弹,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因故意犯罪需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累犯,应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秦秀红所提其持有的子弹不应按现在新式弹药来定罪的上诉意见,本案在案证据有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长01)公鉴(痕迹)字[2015]0068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该27发疑试子弹为“56式”7.62mm步枪弹。关于上诉人秦秀红所提量刑过重,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原审在量刑时均已考虑了应从重以及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秦秀红所提上诉意见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晓平审判员  郭子仪审判员  王赛赛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王慧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