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6民初98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鲁小向、石女女与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道办事处西苏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小向,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道办事处西苏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6民初981号原告鲁小向。原告石女女。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道办事处西苏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苏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梁剑武,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鲁小向、石女女诉被告西苏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小向、石女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苏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鲁小向、石女女诉称:二原告均系被告村组合法村民,又系独生子女户,2015年12月,被告在给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时,未给其独生子女户奖励一个人的分配份额,和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相抵触,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支付其独生子女户奖励款4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西苏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应诉,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鲁小向、石女女系夫妻关系,且为被告村组合法村民,双方婚后于2006年3月3日生有一子鲁兴豪,并于2010年6月29日领取了独生子女光荣证。2015年国家电力部门在安装电力设施时占用了被告村部分集体土地,并对所占用土地进行了经济补偿,同年12月,被告西苏村委会给每位村民分配该补偿款230元,但未对二原告(独生子女户)给予奖励分配。二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并于2016年2月以诉称诉至本院。庭审中,二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其独生子女户奖励款230元,并向法庭提交了其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独生子女光荣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其系被告村组合法村民,且为独生子女户之事实。被告西苏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应诉,无答辩。因被告西苏村委会未到庭应诉,故本案未能调解。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鲁小向、石女女均系被告村组合法村民,具有被告村组村民资格,且为独生子女户,理应在分配农村集体经济收入时享受计划生育奖励政策。《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五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分配集体资产收益和财物时,独生子女户增加一个人的分配份额”。据此,被告西苏村委会应当给二原告增加一个人的征地补偿款份额,二原告要求享受计划生育奖励政策,请求被告全额支付其计划生育奖励款之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变更后之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道办事处西苏村村民委员会一次性给付原告鲁小向、石女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收益分配款人民币230元。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被告在给付上述案件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让审 判 员 纪胜利人民陪审员 李运良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刘新民 搜索“”